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282號
上 訴 人 胡長治
訴訟
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丕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恒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1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並依被上訴人制訂工作規章(下稱甲版工作規章)加入其所定退
休金制度(下稱
系爭制度),以每月薪資總額3%為退休基金,1/
5從伊薪資扣繳,4/5由被上訴人負擔,加入該制度後服務滿6 年
,即得支領退休金。
嗣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工作規章"退休"
規則增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制度退休金支領年資
計至103年12月13 日止,被上訴人同意結算給付退休金。伊當時
月薪新臺幣(下同)14萬4500元,依年資22年4月又13 日計算可
領取退休金322萬6685 元,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
爰依系爭協議及
系爭制度,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2萬6685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制訂之工作規章(下稱乙版工作規章),
須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所定退休資格,始得請
領退休金,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 日遭伊
資遣,不符退休要件,
且伊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不得請領退休金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
非以:上訴人於81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選擇加入
被上訴人自定之系爭制度,以每月薪資總額3%為退休基金, 1/5
從上訴人薪資扣繳,4/5 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甲
版工作規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惟該規章第9章3.⑵ 款
有手寫塗改及漏字,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工作規章「草稿」,有劉
瑞恒(現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加註「加列退休資格須符合勞
基法53條退休規定」等語,且其手寫塗改及刪字處,與甲版工作
規章手寫塗改及刪字處、被上訴人總經理即張小文證述該版是草
稿等語相符,而甲版工作規章第9章第3點規定,係以「員工自加
入退休金制度始起算連續服務滿○年後,可支領『退休時』薪水
乘以10分之○」,即以「退休時」為支領退休金之要件,符合雇
主給付員工退休金之原意,但未規範如何始符合退休資格,
堪認
僅為草稿,應以乙版工作規章為準。上訴人主張服務滿6 年後離
職即可請領退休金
云云,不能憑採。另比較甲、乙版工作規章,
乙版僅係於第⑶款進一步就退休時服務年資已滿10年之退休金支
領標準為類推
例示,並就甲版工作規章草稿所未規範之退休資格
,援引勞基法第53條規定加以補充,符合
法律規範,足以保障員
工權益。另乙版工作規章之薪資章節,雖載有該規章79年間訂定
時所無之「健保」等用語,惟此係訂定後曾為修訂所致,尚不因
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否認曾修訂,即影響被上訴人員工須退休始得
依系爭制度請領退休金之認定。至被上訴人前員工即訴外人陳振
東係工作服務滿19年自請退休,經被上訴人審核符合退休資格,
並
合意以退休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陳振東所領取退休金與上訴人
遭資遣之情形有異,不能
比附援引,亦不足變更
前揭認定。上訴
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04年12月10日遭被上訴人資遣時52
歲,服務年資23年4個月餘,不符勞基法第53、54 條所定自請、
強制退休要件,不得依系爭制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又上
訴人主張兩造曾增訂系爭協議,固提出該協議為證,被上訴人雖
否認其真正,惟該協議記載「支領年資計至民國103年12月13 日
止,平均薪資以103年12 月之月薪為計算基礎」等語,係就退休
金支領年資之迄期為補充約定,並以該迄期之月薪為退休金計算
基礎,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利,所使用之紙張復與同時期上訴人
自願減薪時使用之紙張形式相同,其增訂之(4) 款,
乃延續乙
版工作規章第14章二3.(3) 所續訂,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員工
即訴外人楊裕玟亦簽署相同內容之文件,衡情係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簽署,自非偽造,
堪認兩造已以乙版工作規章為基礎,達成
系爭協議,上訴人應受其
拘束。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
張小文之證詞,可見張小文雖願為上訴人爭取,但無代理被上訴
人承諾結算給付退休金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系
爭制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萬6685 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
按勞工工作至少15年以上,始得自請退休,此觀73年7 月
30日公布施行之勞基法第53條規定即明。原審雖謂兩造間有關退
休金之約定,應以乙版工作規章為準,甲版工作規章僅為草稿云
云。惟甲、乙版工作規章之主要差異,僅為乙版定有退休資格須
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但甲、乙版工作規章關於退休金支領標
準,於⑴、⑵款均規定:連續服務滿6年、7年後,可支請領退休
金時,以(一個月平均)薪資乘以六、七再乘以1/10、2/10等語
,如依乙版工作規章規定,則須符合服務至少15年之勞基法規定
始得請領退休金,則⑴、⑵款之約定豈非如同具文?兩相比較,
是否應認甲版內容前後較為一致,而無扞格?況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曾多次稱:工作規章自79年實施後至今均未做變更或修改、唯
一版本就是被證二(即乙版工作規章),從來沒有變更過等語(
見一審卷㈠第74頁反面、第75頁、第76頁、第105頁、第146頁、
第174頁、第214頁、原審卷第92頁、第123 頁),但全民健康保
險法係於84年才實施,則乙版工作規章第4章第9條卻記載:同仁
參加健保、勞工保險之費用由公司統一繳納等語,似見乙版工作
規章於84年後已有修正,此經原審受命法官於
準備程序提出質疑
後,被上訴人始改稱約在91年或92年增補修正(見原審卷第 124
頁、第177頁)。則上訴人於81 年受僱伊始,兩造是否約定以乙
版工作規章為退休金給付約定,尤非無疑。原審
未遑查明,遽採
乙版工作規章為兩造合意退休金制度之內容,而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尚嫌速斷。另系爭協議非上訴人偽造,乃被上訴人令上
訴人簽訂乙節,為原審所認定,
倘若乙版工作規章非兩造合意之
退休金制度內容,則系爭協議是否為延續乙版工作規章第14章二
3.⑶而為續訂?上訴人主張其為兩造協議結算退休金之依據,是
否全然不可採,亦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