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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 上 訴 人 蔡景忠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訴 人 美敦力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經世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吳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 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3年10月13日起任職 於惠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眾公司),91年10月1 日起改受僱 於台灣柯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惠公司),柯惠公司並承受上 訴人於惠眾公司之年資。雖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與柯惠公司合併 而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上訴人與柯惠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但惠 眾公司係於87年3月1日始經指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該公司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未制定相關退休辦法或與員 工協商退休金事宜,被上訴人之員工手冊亦未就勞基法適用前之 退休金給付標準進行規範,勞基法復無得溯及既往之規定,上訴 人即無從據以請求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適用勞基法 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對於依同法第469條之1提 起上訴部分,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惠 眾公司108年10月22日108眾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本公司 關於舊制退休金均依照勞基法相關規定執行」等語,並無如上訴 人所稱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惠眾公司承認應依該法規定 核計退休金之意,原審認該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而未予論述, 自未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