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288號
上 訴 人 蔡景忠
訴訟
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敦力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經世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吳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
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3年10月13日起任職
於惠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眾公司),91年10月1 日起改受僱
於台灣柯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惠公司),柯惠公司並承受上
訴人於惠眾公司之年資。雖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與柯惠公司合併
而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上訴人與柯惠公司間之
僱傭契約,但惠
眾公司係於87年3月1日始經指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該公司於上訴人任職
期間未制定相關退休辦法或與員
工協商退休金事宜,被上訴人之員工手冊亦未就勞基法適用前之
退休金給付標準進行規範,勞基法復無得溯及既往之規定,上訴
人即無從據以請求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適用勞基法
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對於依同法第469條之1提
起上訴部分,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惠
眾公司108年10月22日108眾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本公司
關於舊制退休金均依照勞基法相關規定執行」等語,並無如上訴
人
所稱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惠眾公司承認應依該法規定
核計退休金之意,原審認該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而未予論述,
自未違背法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