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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 上 訴 人 蔡志良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上訴 人 食藝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8年度勞再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 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 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二審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 6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惟所主張原二審法院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出勤紀錄及排班表,遽 認民國105年12月30 日非其排休日,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原確定 判決消極未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36條,勞工 保險條例第10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344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5 款等規定等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上訴人雖於105年12月22 日發生職業傷害,但已復原, 其亦表示可於同年月27日回復上班,竟自是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等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 日保職傷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勞保局行政處分)僅係勞工保險職業傷 病補償之保險給付標準,與上訴人實際是否不能工作無涉,法院 亦不受該保險給付內容之拘束,是原確定判決不予採信,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2月26 日順天堂 中醫診所掛號費、醫療費用收據,及同年月24日天一中醫診所掛 號費收據等證據,均係於108年3月20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下稱基準日)前已存在之證物,難認為上訴人所不知, 且上訴人未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由;又 順天堂中醫診所於108年7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天一中醫診 所於同年月29日出具之病歷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同 年月12日核發之申報紀錄,則非於基準日前已存在之證物,均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是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關於民事訴訟事件,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拘束。原確定判決不採勞保局行政處 分所核定上訴人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間,原判決謂其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並不違背法令。至本院52年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 意旨係謂行政處分如有效存在,於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 機關不能否認其效力;另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則 係針對行政法院之判決效力所為闡釋,均與民事法院認定事實應 否受行政處分內容所拘束無涉,尚不能比附援引。又上開順天堂 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天一中醫診所出具之病歷表,縱均 係依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就診病歷所作成,然該病歷資料顯非上訴 人所不知,上訴人亦未敘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該資料 之事由,原審謂此部分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不符,亦不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