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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粟田経弘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蹟光影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怡 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5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提出之預算表為兩造所同意,且除已支付部分外,否認 上訴人所提各該憑證為真正,及係為處理兩造間委任事務所支出 ,上訴人未證明其為被上訴人支付本件請求金額之委任費用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法 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判決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及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