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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 上 訴 人 庚霖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鋼政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鄒易池律師       葉人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祥興樓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瑾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彙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齮筎 被 上訴 人 泰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杜秉諭、廖翠 華、吳宛瑾、江鳳英、陳信榮、邱沛彤、王勝弘之證述,系爭租 賃契約、不起訴處分書、租賃議價委託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電費試算表、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等件 ,參互以觀,難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賃房屋有面積不足之情形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祥興 樓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祥興樓公司)、彙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彙典公司)、泰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泰瑋公司)依序返還溢收 租金新臺幣(下同)190萬9,032元、190萬9,032元、13萬 4,066 元,均屬無據。又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祥興樓公 司自民國95年9 月至100年8月間有使用系爭電表而應分攤電費之 情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祥興樓公司給付上揭期 間按月3萬9,501元計算應分攤之電費237萬0,060元,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祥 興樓公司、彙典公司、泰瑋公司依序給付190萬9,032元、190 萬 9,032 元、13萬4,066元各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祥 興樓公司給付分攤電費172萬9,860元,及於原審追加請求祥興樓 公司給付分攤電費64萬0,200 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與 卷證資料不符,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