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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 上 訴 人 日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兆淇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上訴 人 臺北市中正區東門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謝 明 燕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字第7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前,上訴人未按圖施 作北側女兒牆洗孔工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自應 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結算款中扣抵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由 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酌量,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其餘 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0頁),自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