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333號
上 訴 人 日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姜兆淇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正區東門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謝 明 燕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字第7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約終止
系爭契約前,上訴人未按圖施
作北側女兒牆洗孔工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自應
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結算款中扣抵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法令,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由
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酌量,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其餘
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0頁),自無違背法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