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349號
上 訴 人 吳嬥溱
訴訟
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福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均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
,縱萬鑫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債務,上訴人亦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充
其量僅係萬鑫公司承諾將變更上訴人之連帶
保證人身分,無從證
明該承接人即為萬鑫公司或其他特定
第三人;縱萬鑫公司承諾承
接上訴人連帶保證人地位,而萬鑫公司尚未變更由其擔任連帶保
證人,亦與公司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不符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法令,
而非表明
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