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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德商德司達染料分銷有限公司        (DYSTAR COLOURS DISTRIBUTION GMBH) 法 定代理 人 Eric Hopmann 訴 訟代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潭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胡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專上字第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 販賣,型號分別為「Zenix Navy EXN-SF 300%」(即系爭產品 1 )及「Zenix Navy SE-RN 300%」(即系爭產品2)之染料產品( 以下合稱系爭產品),經兩造於第一審合意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SGS(下稱臺灣檢驗公司SGS)鑑定,是否落入上訴人所 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其鑑定方法為高效能液相層析術(HPLC) 。依第2 次之鑑定結果報告,認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第1、3及9 項之文義範圍。上訴人所提供系爭產品、標 準品於兩造合意下送臺灣檢驗公司SGS 做分析鑑定,該分析鑑定 方法及相關化合物種類分析項目皆由兩造同意下進行,由於上訴 人所提質疑純化步驟之理由,該系爭產品送驗兩次鑑定分析結果 ,Disperse Orange 288化合物係屬系爭專利請求式 (I) 化合物 ,皆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重量百分比,故未有侵權之 情事。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具體證據以佐證有任何不實鑑定 情形下,僅以臺灣檢驗公司SGS 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遽認有 特別利害關係,主觀臆測臺灣檢驗公司SGS 就鑑定事務之執行顯 有偏頗之虞,顯屬無據。上訴人以臺灣檢驗公司SGS 分析結果數 值推定其不合經驗法則,主張原審兩次鑑定難以採信,並要求再 次送驗之理由皆不可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 33 條第1項第2款、第332條第1、2項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臺灣 檢驗公司SGS為鑑定,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 條 、第97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2之染料及其他 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被上訴人2 人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 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機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暨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