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355號
上 訴 人 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駿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擎國際視聽有限公司
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大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7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之陳述,
系爭契約、全臺放映場次表、匯
款委託書、
存證信函、公開播映授權合約書、系爭協議、授權證
明書、臺灣電影網介紹資料及准演執照、電子郵件等件,參互以
考,
堪認系爭電影未達「全臺至少50廳放映」之保證品質,經權
衡雙方損失
等情節,被上訴人飛擎國際視聽有限公司(下稱飛擎
公司)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又「BBS 鄉民的正義」、「變身Action」、「白目律師」及系
爭電影,均非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於1 年半內啟動製作,即
應給付被上訴人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公司)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從而,飛擎公司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1萬0,460元、飛行公司依系
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各本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敘明飛擎公司備位之訴
無庸予以審究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