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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解除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 上 訴 人 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駿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擎國際視聽有限公司       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大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7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陳述,系爭契約、全臺放映場次表、匯 款委託書、存證信函、公開播映授權合約書、系爭協議、授權證 明書、臺灣電影網介紹資料及准演執照、電子郵件等件,參互以 考,堪認系爭電影未達「全臺至少50廳放映」之保證品質,經權 衡雙方損失等情節,被上訴人飛擎國際視聽有限公司(下稱飛擎 公司)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又「BBS 鄉民的正義」、「變身Action」、「白目律師」及系 爭電影,均非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於1 年半內啟動製作,即 應給付被上訴人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公司)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從而,飛擎公司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1萬0,460元、飛行公司依系 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各本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敘明飛擎公司備位之訴無庸予以審究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