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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 上 訴 人 張仕權       張富凱       張智豪       張湘宜       張麗容       張瑞舫       張菀儒       張明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富翔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桃 被 上訴 人 蔡春頻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 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 2筆土地所有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