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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照珍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郭子千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玉芸       謝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25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謝淑華、徐玉芸分別於民 國83年3月25日、89年2月1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所屬球場擔任桿弟 工作,即令於上訴人所稱之代收代付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 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自存有勞動契約 ;至稅捐機構係以代收代付關係或其他稅目對上訴人核稅,並不 影響私權關係之認定。被上訴人已表示自105年2月2 日起退休, 且已符合退休要件,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依勞 工保險條例領取老年給付,與上訴人應負給付退休金責任,並無 重複或雙重退休給付,亦無因老年給付即得減免上訴人給付退休 金之責任。又徐玉芸於上班時受傷,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 人既受僱於上訴人,已符合退休要件,並請求退休,為原審所認 定,上訴人自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此 與被上訴人因投保勞工保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老年給付有 別,原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8 號解釋,認二者性質不同 ,不生雙重退休給付,或得減免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責任之問題, 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且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成立勞動契約,既為 原審所不採,則原審援引該解釋,亦難謂與該解釋案例事實不同 。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會計師說明書、投保單位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書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書函、球童費通報資料、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蘋果新聞網路版、收執聯、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等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非本院所得審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