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照珍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
律師
郭子千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玉芸
謝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25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謝淑華、徐玉芸分別於民
國83年3月25日、89年2月1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所屬球場擔任桿弟
工作,即令於上訴人
所稱之代收代付
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
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兩造間自存有勞動契約
;至稅捐機構係以代收代付關係或其他稅目對上訴人核稅,並不
影響私權關係之認定。被上訴人已表示自105年2月2 日起退休,
且已符合退休要件,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依勞
工保險條例領取老年給付,與上訴人應負給付退休金責任,並無
重複或雙重退休給付,亦無因老年給付即得減免上訴人給付退休
金之責任。又徐玉芸於上班時受傷,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
人既受僱於上訴人,已符合退休要件,並請求退休,為原審所認
定,上訴人自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此
與被上訴人因投保勞工保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老年給付有
別,原審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8 號解釋,認二者性質不同
,不生雙重退休給付,或得減免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責任之問題,
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且上訴人
抗辯兩造間未成立勞動契約,既為
原審所不採,則原審援引該解釋,亦
難謂與該解釋案例事實不同
。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會計師說明書、投保單位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書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書函、球童費通報資料、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蘋果新聞網路版、收執聯、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等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非本院所得審酌,均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