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黃明惠
徐維貞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被
上訴 人 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一、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徐維忠於民國100年4月24日以休養身體為由申請辭職,經
被上訴人當日批准其離職單暨移交會簽單,徐維忠與被上訴人間
之僱傭關係(下稱
系爭僱傭關係)已因雙方
合意終止而消滅,被
上訴人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即無給付工資及續為徐維忠投保勞工
保險之義務,上訴人請求確認自10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
間系爭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㈠5 所示離職後工資、編號㈣所示勞保死亡及喪葬給付,均
無理由。二、上訴人請求給付如編號㈠1至4、7 所示工資及不當
扣薪部分,其
請求權均已罹於
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
期間;編
號㈤所示提繳勞退金差額之請求權,則罹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2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已為時效
抗辯,上訴人即不
得請求。至編號㈠6所示特休未休工資中,自99年3月16日起至10
0年3月16日止之特休已經徐維忠休畢,另96年3月16日起至99 年
3 月15日止之特休部分,
縱有應休而未休之情事,其請求權亦已
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又上訴人既係主
張徐維忠本於系爭僱傭關係而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述工資、
不當扣薪及提繳勞退金差額,其
請求權時效應自徐維忠得行使時
起算,與上訴人2 人何時知悉得請求無關。三、徐維忠係染病而
亡,其所罹疾病與其任職期間之工作無關,上訴人主張徐維忠任
職期間過勞而罹患職業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第6條及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編號㈡1
、2 所示醫療費用、工資,均不應准許。徐維忠未告知被上訴人
罹病,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拒絕徐維忠請病假,難認徐維忠
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其延長工時之要求、不准病假,甚至給與懲處
,引發過勞而死亡,自亦不得請求編號㈡3 之死亡補償。縱認被
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請求編號㈢所示看護費
用,其請求權亦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
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此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者,並不相同。原審自徐維忠可行使時起算編號㈠1至4
、6關於96年3月16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之特休未休部分及7所示
之工資請求權時效期間,自不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
知悉徐維忠已罹病,仍於98年至99年底加重勤務,甚至
予以曠職
及記過處分,係故意侵害徐維忠之健康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編
號㈢所示看護費用(見原審卷㈡第271 頁),惟原審既認徐維忠
罹病與其任職之工作無關,非屬職業病,上訴人即無從請求給付
看護費用,則原審關於該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之論述,自屬贅論,
其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