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相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寶珠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明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103年10月間委請伊
按圖承製
傾斜管製造機乙台(下稱
系爭機械),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嗣經試俥修改,追加費用12萬0,500
元,合計147萬0,500元。系爭機械經一審法院
勘驗,測試運作正
常,業於106年9月30日交付上訴人,
惟上訴人僅給付價款 100萬
元及稅款5萬元,尚有47萬0,500元價款未付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
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6年10月1日起算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本息之請求,經一審判決
駁回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對上訴人之
反訴,則以:系
爭機械經試俥後,上訴人要求修改,
兩造就此未約定完工給付之
期限,上訴人復未履行指定地點並同意伊前往安裝試俥之協力行
為,且兩造在本件訴訟前,就安裝試俥地點、給付價款、系爭機
械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等,已生有爭執,上訴人臨訟之催告,並
無受領給付之真意,
難認伊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所為
解除契約
不生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系爭機械安裝試俥完成,方給付價金尾款
,被上訴人僅組裝系爭機械,惟試做出之產品與伊以人工製作之
成品不同,未符伊之需求,不能認已安裝試俥完成,伊無給付價
金尾款之義務。兩造原約定 103年10月21日簽約後75個工作天完
成系爭機械,嗣因修改而約定延至104年11月1日交付,被上訴人
逾期未給付,經伊分別於 105年9月7日及同年月14日限期催告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未獲置理,再於同年月21日向被上訴人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尾款。被上訴人因
遲延給付,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機械進行生產,受有321萬3,867元
之損害,伊得以該
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尾款債權抵銷
等語,
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伊為訂購系爭機械,分別於 103
年11月15日、104年8月15日各給付被上訴人 52萬5,000元,系爭
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款項本息等情,爰依
民法
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105萬元,其中52萬5,000元加計自103年11月15日;餘52萬5
,000元加計自104年8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倘認系爭
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開因遲延所生損害經抵
銷後之餘額,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以
備
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5萬元並加計自 106年8月19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委請被上訴
人「按圖承製系爭機械」,約定價款 135萬元(未稅),
俟系爭
機械完成後,上訴人要求修改,致生費用 12萬0,500元,上訴人
已給付105萬元(其中含稅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成立系爭契約之估價單、設計圖,僅就系爭機械外觀如何組合
等物理上規格為約定,關於該機械應具備產出如何成品之功能,
未見具體約定,而上訴人
自承其為系爭機械之發想人,被上訴人
之契約主要義務係按設計圖組裝系爭機械等語,且依證人即受上
訴人委託繪製設計圖之葉培松證詞,
堪認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之
契約義務,僅係按設計圖組裝系爭機械,並依上訴人之指示配合
追加或變更,就上訴人主觀所期待系爭機械應具備產出如何成品
之功能,被上訴人不負
擔保責任。系爭機械經第一審法院於 106
年3月7日會同兩造進行勘驗,確認已完成,當場操作測試,其運
作正常,被上訴人業於同年 9月30日將該機械交付上訴人,應認
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雖曾於 105年9月7日、同年月
14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械,惟兩造就該機械是否合於
債務本旨而製作完成?有所爭執,且已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其未依催告交付,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不負遲延責任,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款項,
亦無遲延之損害賠償可得抵銷或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7萬0,500元價款本息,應予准
許;上訴人反訴之先、備位請求,均不應准許等語,為其
心證之
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
調查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
按民法第 254條之解除權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為前提,倘有同法第 230條
所稱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
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
法定解除權行使
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所謂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
之事故而言,如契約當事人就債務人準備提出之給付,是否合於
債務本旨?有所爭執涉訟,致未為給付,
苟債權人就此項爭執之
主張,最終為事實審法院所不採信,自宜認債務人無可歸責之事
由而不負遲延責任。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
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
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委託葉培松繪製之設計圖,完
成系爭機械,經測試運作正常,並交付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
出給付,被上訴人未依催告給付,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負遲延
責任,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亦無遲延之損害賠償可得
抵銷或請求,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
無違誤。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
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