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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相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寶珠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上訴 人 施明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103年10月間委請伊圖承製 傾斜管製造機乙台(下稱系爭機械),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經試俥修改,追加費用12萬0,500 元,合計147萬0,500元。系爭機械經一審法院勘驗,測試運作正 常,業於106年9月30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給付價款 100萬 元及稅款5萬元,尚有47萬0,500元價款未付等情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6年10月1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經一審判決 駁回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 爭機械經試俥後,上訴人要求修改,兩造就此未約定完工給付之 期限,上訴人復未履行指定地點並同意伊前往安裝試俥之協力行 為,且兩造在本件訴訟前,就安裝試俥地點、給付價款、系爭機 械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等,已生有爭執,上訴人臨訟之催告,並 無受領給付之真意,難認伊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 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系爭機械安裝試俥完成,方給付價金尾款 ,被上訴人僅組裝系爭機械,惟試做出之產品與伊以人工製作之 成品不同,未符伊之需求,不能認已安裝試俥完成,伊無給付價 金尾款之義務。兩造原約定 103年10月21日簽約後75個工作天完 成系爭機械,嗣因修改而約定延至104年11月1日交付,被上訴人 逾期未給付,經伊分別於 105年9月7日及同年月14日限期催告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未獲置理,再於同年月21日向被上訴人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尾款。被上訴人因 遲延給付,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機械進行生產,受有321萬3,867元 之損害,伊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尾款債權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伊為訂購系爭機械,分別於 103 年11月15日、104年8月15日各給付被上訴人 52萬5,000元,系爭 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款項本息等情,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105萬元,其中52萬5,000元加計自103年11月15日;餘52萬5 ,000元加計自104年8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倘認系爭 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開因遲延所生損害經抵 銷後之餘額,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以備 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5萬元並加計自 106年8月19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委請被上訴 人「按圖承製系爭機械」,約定價款 135萬元(未稅),系爭 機械完成後,上訴人要求修改,致生費用 12萬0,500元,上訴人 已給付105萬元(其中含稅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成立系爭契約之估價單、設計圖,僅就系爭機械外觀如何組合 等物理上規格為約定,關於該機械應具備產出如何成品之功能, 未見具體約定,而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機械之發想人,被上訴人 之契約主要義務係按設計圖組裝系爭機械等語,且依證人即受上 訴人委託繪製設計圖之葉培松證詞,認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之 契約義務,僅係按設計圖組裝系爭機械,並依上訴人之指示配合 追加或變更,就上訴人主觀所期待系爭機械應具備產出如何成品 之功能,被上訴人不負擔保責任。系爭機械經第一審法院於 106 年3月7日會同兩造進行勘驗,確認已完成,當場操作測試,其運 作正常,被上訴人業於同年 9月30日將該機械交付上訴人,應認 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雖曾於 105年9月7日、同年月 14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械,惟兩造就該機械是否合於 債務本旨而製作完成?有所爭執,且已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其未依催告交付,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不負遲延責任,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款項, 亦無遲延之損害賠償可得抵銷或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7萬0,500元價款本息,應予准 許;上訴人反訴之先、備位請求,均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心證之 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 調查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 按民法第 254條之解除權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為前提,倘有同法第 230條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 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所謂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 之事故而言,如契約當事人就債務人準備提出之給付,是否合於 債務本旨?有所爭執涉訟,致未為給付,債權人就此項爭執之 主張,最終為事實審法院所不採信,自宜認債務人無可歸責之事 由而不負遲延責任。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 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委託葉培松繪製之設計圖,完 成系爭機械,經測試運作正常,並交付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 出給付,被上訴人未依催告給付,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負遲延 責任,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亦無遲延之損害賠償可得 抵銷或請求,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無違誤。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 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其他與判決基礎無 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