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 訴 人 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
被 上訴 人 晉崧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峙羽
被 上訴 人 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美玉
被 上訴 人 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安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建上字第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間
債權讓與行為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法定
代理人依序變更為廖燦昌、鄭美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第一銀行董事會函等影本
可稽,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
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以第一銀行及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興公司)為共同
被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
訴請撤銷該2 人間之
債權讓與行為,就撤銷之訴部分,其
訴
訟標的對於該2 人必須
合一確定(其餘請求部分無須合一確
定)。第一銀行就撤銷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之
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福興公司,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且
不因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福興公司
承攬原審共同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高
雄營運處)所發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後,轉包予伊。
嗣系爭工程有延宕或影響工程
品質
之虞,高雄營運處
乃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召開協調會(
下稱系爭協調會),與伊及福興公司達成在不變更合約條件
下,由福興公司將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
)債權讓與伊,由伊繼續未完成工程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
詎高雄營運處事後竟否認,稱福興公司前於103年10月2
日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並於同年月3 日送達
債權讓與通知。
㈡福興公司除系爭工程款外,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上
訴人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倘為無償,已詐害伊之
債權;倘為有償,第一銀行明知福興公司之資產僅餘該工程
款,
猶接受該債權讓與,且讓與金額高於福興公司向其借款
金額,致福興公司成為無
資力狀態,違反
債權人公平原則;
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債權讓
與行為。
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如附
表三「返還福興款項日期∕金額」欄列載計新臺幣(下同)
3,256萬7,691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判決(其
餘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
三、上訴人
抗辯:
㈠福興公司部分:伊因積欠第一銀行債務,乃讓與系爭工程款
債權,
非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系爭協調會中,伊與被上訴
人及高雄營運處三方並未達成系爭協議。雖被上訴人曾提出
債權讓與
暨債務承擔契約書4 份,因伊要求修改遭拒,雙方
未達成
合意。況伊並未與被上訴人晉崧通信有限公司(下稱
晉崧公司)、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竣公司)成立
承攬契約。
㈡第一銀行部分:伊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並為讓與通知,高
雄營運處係依債權讓與之規定,交付系爭工程款予伊。系爭
協調會紀錄僅記載福興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意見,高雄營運處
未作任何承諾,系爭協議並未生效。何況福興公司亦早將系
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
為之判決,改判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理
由如下:
㈠高雄營運處於第一審
自承:福興公司於系爭協調會前,已將
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嗣因福興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
權分別讓與第一銀行及被上訴人,致產生疑義,其方於 104
年4月22日再次召開協調會(下稱第2次協調會)。另福興公
司於第一審亦不否認與被上訴人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協易公司)間有承攬契約,並稱就該公司施作之工程,其
願意付款等語;雖福興公司嗣改稱該承攬契約上之印章係協
易公司盜蓋者,然未舉證以證明之,其
自認之效力不受影響
。另綜合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上證1至3之證物、高雄營運處提
出之97年局外網路工程承攬廠商管理要點、99及105 年建立
合格局外網路廠商審查作業要點及96、99、103年3次徵求合
格廠商之公告內容,暨福興公司99年申請策略廠商之資料,
參以系爭工程之開標程序中有部分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代理出席,及福興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之員工技術證照、車
輛,始取得投標施作系爭工程之資格
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與
福興公司間應有得以福興公司名義承包並施作系爭工程之約
定。又審酌系爭協調會、第2 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之內容,及
如附表四之二、四之三、四之四所示證物、如附表四之一上
證5至上證8所示契約價金明細表,暨被上訴人承作工程驗收
事項一覽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完工報告單,佐以證人
洪郁齡、曾明珠、鄭又瑄、葉武雄、陳恆山、許晉郎、莊錦
焜、陳世恩之證詞,綜合以察,足認系爭工程係福興公司委
由被上訴人施作者,被上訴人得向福興公司各請求如附表所
示之工程款。
㈡福興公司因系爭工程發生資金需求,自102年6月14日起,先
後向第一銀行借貸多筆款項及多次申請出具履約保證書,至
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時,第一銀行對福興公司尚有675萬1,8
70元之借款債權及 1,057萬元之履約保證責任尚未解除。而
依第一銀行與福興公司所簽訂付款通知書內容觀之,福興公
司係以其對於高雄營運處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之
方式,清償其前積欠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及尚未解除之履約
保證債務。
㈢福興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
於
翌日通知高雄營運處及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台東營
運處及行動通訊分公司高雄營運處。讓與通知書未載有福興
公司債權讓與之範圍,第一銀行嗣亦未通知高雄營運處終止
約定,致福興公司債權讓與之範圍不明。高雄營運處(含其
他營運處)因此匯入如附表三所示38筆款項。第一銀行以之
沖償福興公司之債務1,542萬7,065元,將其餘3,256萬7,691
元返還福興公司。關於第一銀行用以清償福興公司債務部分
,因同時消滅福興公司之債務,固不能認係無償行為;然未
抵償債務而將之返還福興公司即系爭債權部分,既無消滅福
興公司
消極財產之情事,顯屬無償行為。福興公司於103 年
間即因財務發生狀況無法支付被上訴人款項,致被上訴人向
高雄營運處陳情,福興公司並於104年2月13日被列為拒絕往
來戶,現已停業,顯見其已無資力。則第一銀行與福興公司
間以約定假債權讓與方式,實質將該應給付予包括被上訴人
在內之系爭工程款,轉付返還予福興公司,未清償該公司之
債務,自屬有害一般債權人債權之獲償甚明。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
權即3,256萬7,691元部分之債權讓與行為,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
撤銷訴權,以
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
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倘
承攬人因承攬工程而有資金之
需求,且定作人要求由金融業者為履約保證,承攬人乃與金
融業者約定,將其可分期取得之工程款債權概括讓與該金融
業者,以換取金融業者之貸款及擔負履約保證責任,並於定
作人按期給付工程款予受讓債權之金融業者後,由金融業者
依約沖償承攬人當時應償還之貸款數額,並保留未來可能發
生履約保證責任之特定數額,將餘款返還承攬人者,就沖償
及保留部分,固屬就既存債務為清償之有償行為。而就返還
部分,因受讓人未終局取得,僅係為因應事件特性而為之債
權讓與安排,自
難認承攬人於讓與債權時,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又受讓人既已將沖償及保留之餘額返還承攬
人,承攬人之債權人
非不得對之行使權利,將不生有害於債
權人之結果;且縱使法院判決撤銷該部分債權讓與行為,其
法律效果為受讓人應將該部分餘額返還承攬人,而受讓人既
已返還,亦乏撤銷之實益。
㈡查福興公司因系爭工程之資金需求,於103年10月2日將系爭
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用以清償其當時積欠第一銀行之
借款債務675萬1,870元及尚未解除之履約保證債務 1,057萬
元,並通知高雄營運處,該營運處(包括其他營運處)乃依
該債權讓與通知,陸續將38筆原應給付福興公司之工程款,
匯入指定之備償專戶,再由第一銀行將款項沖償福興公司債
務及保留擔負履約責任後之餘額,分次返還福興公司共3,25
6萬7,691元,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
屬實在,則依上說明,福興公司與第一銀行之債權讓與,就
已返還福興公司部分,是否可認福興公司於讓與債權時,係
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且就已返還部分,是否尚有
判決撤銷之實益?均待釐清。原審見未及此,
遽認福興公司
與第一銀行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以約定假債權讓與方式,
將部分應給付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工程款,轉付返還
予福興公司,屬有害一般債權人債權之獲償,未免率斷,所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六、結論: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