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謝文峰
謝宗穎
謝淑娟
謝博雅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
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文峰申請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並將其
持有股數中 180.2萬股數信託登記與訴外人謝文祥,由謝文祥擔
任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詎謝文祥竟主導,而由掛名為股東
及
監察人之謝菊櫻於民國103年9月14日召開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
惟謝菊櫻未經合法選任,
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且未依97年 6月24日股東名冊(下稱97年
股東名冊)通知全體股東,
乃依偽造、不實之103年8月30日股東
名冊(下稱 103年股東名冊)為通知,致未通知上訴人即股東謝
博雅,且計算出席及表決權數亦不正確,所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違反
法令及章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事項(下稱系爭股東
會決議)亦因違反法令與章程而為無效。伊等均係被上訴人之股
東
等情。
爰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
會決議;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
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謝博雅並
非伊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謝文峰
於系爭股東會議中,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表示
異議,均不
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
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為公司利益且
有必要性,監察人謝菊櫻並有召集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
按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
東,應受
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
是以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於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公司法
第 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又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
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 189條所明示,然既
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
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依系爭股
東會之議事錄記載及
勘驗系爭股東會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謝文峰
雖出席系爭股東會,惟並未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當場表示異議;依 103年股東名冊之記載,謝博雅並非被上訴人
之股東,其 2人並非撤銷決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不得提起本件
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依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謝文祥於第一
審法院104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之陳述,
足證
謝文祥係經同意始取回登記於謝淑娟1萬股,謝宗穎、謝博雅各5
.5 萬股份。況
上開股東名簿,業經第一審法院105年度自更㈡字
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無不實,復認謝文祥及謝菊櫻無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行使之行為,其二人無罪之判決,有判決書附卷
可稽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103年股東名冊有何偽造、不
實之情事,
難認就其主張 103年股東名冊係偽造、不實之積極事
實已盡舉證之責,其空言主張應以97年股東名冊為準,委不足採
。次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 220條定有明文。
參諸
公司法第 220條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監察人屬三
權分立下之公司監察機關,為強化監察人之權限,使其於公司發
生重大損害時,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以避免損害之擴大,自
應允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為公司利益
,於必要時等兩種情形下,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又股份有限公
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
,則股東與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
處理。故於股東會決議時,除股東名簿之記載被證明出於偽造或
不實者外,其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數,自應以股東名簿
之記載為準。謝菊櫻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被上訴人103年8月18日103監櫻字第103080181號
函載明:本公司董事、監察人於97年 6月10日改選後
迄今未曾全
面改選,有違公司法及章程之規定,致使公司之各項財務表冊未
曾提送董事會、監察人及股東會審核及決議;被上訴人之董事、
監察人任期於100年6月10日均已屆滿,迄至系爭股東會於103年9
月14日召集時止,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長達 3年餘;被上訴
人102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距謝菊櫻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日止,亦有
1 年有餘等情,可知依當時客觀情形,確有補充召集系爭股東會
之必要。謝菊櫻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認有召集必要而召集系爭股
東會,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無違。依103年股東名冊之記載,被
上訴人之股東為謝文祥、謝文峰、謝菊櫻、謝菊茹、謝淑娟及謝
宗穎,謝博雅則非股東,被上訴人未通知謝博雅出席系爭股東會
,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股東會以 103年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及股
權為準計算股東之出席及表決權數,其決議方法並無「出席及表
決權數不正確」之違法。勘驗系爭股東會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
可知在系爭股東會之過程中,並無何人禁止他人投票之情形,參
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亦有足夠的時間或機會進行投票,亦無何人
投票遭妨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謝菊櫻、陳君聖以非法方法致其
等無法行使股東投票權
云云,
並無可採。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公司
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洵非有據。謝菊
櫻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 103年股東名冊
並無偽造之情形,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
每股有一表決權及第198條第1項按股份選舉董事之規定而無效之
情事,上訴人空言謝菊櫻並非合法選任之監察人,無權召集系爭
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復因違反上開法令而為無效云云,均無
足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
東會決議無效,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
原
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