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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好 上 訴 人 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鳳 上 訴 人 祐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丁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04年 度建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 理由、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被上訴人將業主工程中 「Ⅰ標~結構體、污水管線施工」轉包於上訴人有興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8年1月20 日驗收完成,系爭污水管之保固責任 期限,應從業主契約所約定之5年期限。系爭污水管於101年11月 間發生沉陷與破裂,造成路面坍陷之原因,經國立中興大學鑑定 結果,認:係因污水管接頭鬆脫,水流及周圍土砂滲入污水管所 致,而該接頭鬆脫之原因,係因污水管施工時,碎石回填材質不 符施工規範,即未提供5mm至20mm 的碎石回填所致,因回填無法 密實,於碎石回填區產生初始鬆動範圍,地下水位又較高情況下 ,於自來水管下方土壤往碎石回填區移動,使得污水管沉陷,接 頭因而鬆脫產生縫隙。訴外人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6 日因路面下陷而進行污水管線周圍土壤之低壓灌漿,不可能將污 水管接頭擠開。上訴人於99年9 月間經通知而未到場,致未能發 現該路面沈陷原因,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