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 好
上 訴 人 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鳳
上 訴 人 祐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丁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04年
度建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
理由、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被上訴人將業主工程中
「Ⅰ標~結構體、污水管線施工」轉包於上訴人有興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8年1月20 日驗收完成,
系爭污水管之保固責任
期限,應從業主契約所約定之5年期限。系爭污水管於101年11月
間發生沉陷與破裂,造成路面坍陷之原因,經國立中興大學鑑定
結果,認:係因污水管接頭鬆脫,水流及周圍土砂滲入污水管所
致,而該接頭鬆脫之原因,係因污水管施工時,碎石回填材質不
符施工規範,即未提供5mm至20mm 的碎石回填所致,因回填無法
密實,於碎石回填區產生初始鬆動範圍,地下水位又較高情況下
,於自來水管下方土壤往碎石回填區移動,使得污水管沉陷,接
頭因而鬆脫產生縫隙。訴外人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6
日因路面下陷而進行污水管線周圍土壤之低壓灌漿,不可能將污
水管接頭擠開。上訴人於99年9 月間經通知而未到場,致未能發
現該路面沈陷原因,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與有過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