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丁明哲
訴訟
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彭祐宸律師
參 加 人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琪
被
上訴 人 林長儀
曾淑琴
曾得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4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長儀、訴外人彭鴻春於民國96
年7 月間共同創立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嗣於101年1月30日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由上訴人將其發明之
「全方位
旋轉之手持式拖把」相關組件之專利技術移轉予帝凱公
司並登記為專利權人,以「好神拖」商標行銷該產品;99年間,
訴外人鉅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宇公司)直接作價給帝凱公司
之股東換股,約定帝凱公司之股東即上訴人、林長儀、彭鴻春、
被上訴人曾得雄在鉅宇公司有相同之股權比例;帝凱公司於 104
年1 月30日股東會改選前,其董事長為林長儀,
監察人為彭鴻春
,曾得雄為董事兼總經理,被上訴人曾淑琴為該公司管理部經理
兼主辦財務會計人員,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為繼續1 年以上
持
有帝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少數股東,須先以書面就特
定董事可為
訴訟標的之具體基礎事實請求監察人為公司提起訴訟
,
迨監察人逾30日未起訴時,始得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
提起代表訴訟。查上訴人前委請律師於103 年11月10日發函彭鴻
春,
略以:「主旨:請依法對帝凱公司董事長提起訴訟。說明:
…㈡…帝凱公司董事長林長儀就帝凱公司96年6 月至99年之營業
收入,未依法收取入帳,且於所謂『內帳』之中,列入高額之營
業成本及費用等,並拒絕提出營業收入及成本費用之明細單據,
顯已構成違背帝凱公司賦予任務,致生帝凱公司損害之背信行為
,並應依委任關係對帝凱公司及全體股東負擔相關民事
損害賠償
責任。㈢本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帝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股3%
(34.92%)之股東,
爰委請貴大律師代為致函帝凱公司監察人彭
鴻春,請其速依法對帝凱公司董事長林長儀提起代表訴訟,請其
賠償帝凱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96年7 月
迄今),以維護股東權
益」等語,有台北北門郵局第3848號
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
函)
可稽。核其內容,係請求彭鴻春為帝凱公司對林長儀提起訴
訟。
上開書面請求提起訴訟之對象,未包括時任董事之曾得雄;
而未任董事之曾淑琴,則
非屬公司法第214 條規範之對象,上訴
人對
彼二人提起本件代表訴訟,
於法不合。彭鴻春收受系爭存證
信函後,逾30日未對時任帝凱公司董事之林長儀提起訴訟,上訴
人因而於104年3月13日對林長儀提起代表訴訟,即無不合,該權
利之行使固不因林長儀董事任期已於同年1 月29日屆滿而受影響
。
惟查,上訴人與林長儀前於100年9月19日簽立承諾同意書,其
前言載明:「緣帝凱公司及鉅宇公司(下簡稱「好神拖公司」)
之大股東林長儀及丁明哲,為求公司帳務清楚無誤,同時為引進
策略投資夥伴所需,故擬委託台灣前四大會計師事務所(資誠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來公司進行會計帳務
查帳工作。為此,雙方爰簽訂本承諾同意書,約定事項如后」;
第1 條約定:「雙方同意共同委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至好神
拖公司進行查帳工作並出具查帳報告,雙方即不可再任意委託與
公司不相干之第三者至公司進行任何帳務查詢,以免對公司經營
上產生不必要之困擾」;第2 條約定:「雙方同意對資誠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所出具的查核報告結果無任何
異議,若有任何數字金
額上差異之處,雙方同意待本查核報告出具後2 週內完成協商找
補」。嗣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吳漢期會計師針對97年至99年間銷貨
收入、營業成本、直接人工費用及薪資費用、營業費用、投資收
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固定資產、存出保
證金、未攤銷費用、應付帳款、應付費用等項目執行查對,於10
0年10月14日出具G-Project報告,表明各項執行結果均無不符,
有G-Project 報告可稽。基此,上訴人與林長儀、彭鴻春、曾得
雄於100 年11月1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內載:「立
協議書人林長儀(甲方)、彭鴻春(乙方)、丁明哲(丙方)、
曾得雄(丁方)茲因四方共同出資,以鉅宇公司、帝凱公司(以
下合稱「好神拖公司」)經營『好神拖』產品之研發、生產及銷
售業務,因股東之間先前就好神拖公司之財務、利潤有不同意見
,經各方本於
誠信原則進行協商,本於謀求好神拖公司及全體股
東最大利益之目的,於100 年11月15日…共同達成協議,條款如
後:…截至100 年10月31日止好神拖公司應給付丙方之淨利新
臺幣(以下除另註明幣別者,皆同)3,000 萬元,好神拖公司應
按下列時間與金額給付丙方:…。立協議書人如對好神拖公司
帳務有任何疑義,立協議書人應於100 年11月30日前聘請並親自
會同專業人員,就好神拖公司之帳務進行查核,查核
期間以不超
過14個工作天為限,逾期未開始或完成查核,或未依查核結果提
出異議者,即視同承認好神拖公司99、100 年之帳務,好神拖公
司得依帳載金額進行99年、100年之盈餘分配」等語;嗣於101年
3月6日再簽署協議書,除確認上訴人不得再抽取布盤淨利外,並
承諾今後不得再以任何藉口對好神拖公司提出主張或請求再興爭
執,有各該協議書
可按。查100 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帝
凱公司為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其意思表示機關,而依該公司
登記卷內資料,當時全體股東即為林長儀、彭鴻春、曾得雄及上
訴人等4人,則由該4人共同簽訂之上開協議書,公司董事執行事
務應受
拘束,上訴人不得因其後帝凱公司於101年1月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再以少數股東身分,就其所提更正附表D、E、 F
(含上訴人主張林長儀自行領取執行業務
報酬及董事報酬,應返
還
不當得利部分在內;惟更正附表D 項次19除外)
所載營收短少
、虛列成本等事項,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為帝凱公司
本於
侵權行為、
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林長儀賠償
或給付。又上訴人既以系爭協議同意對共同委託檢查帳務結果無
異議,自不得另以金昌民會計師專案檢查報告所載內容,指摘G-
Project 報告疏漏或違誤,而否定前開協議之效力。再者,上訴
人簽立系爭協議,無受詐欺可言,其於105 年10月25日據以撤銷
簽立該協議之意思表示,並逾
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自
有未合。上訴人除主張帝凱公司因營收短少、虛列成本受有損害
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間因購買桃園縣○○鄉○○段土地,
而
侵占帝凱公司480萬元
云云(即更正附表D項次19),此部分不
在系爭存證信函所指範圍內,上訴人未先以書面請求,逕就該部
分提起代表訴訟,已有未合;且被上訴人
抗辯購地款項並非來自
帝凱公司
等情,
業據提出
不動產買契約書、聯邦銀行鉅宇公司活
期存款存摺、兆豐銀行King Sail 公司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兆豐
銀行曾得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林長儀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應屬可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
綜上所述,上訴人代表帝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帝凱公司1,000 萬元
本息;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請求林長儀給付帝凱公司500 萬元本息;及在原審追加起訴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帝凱公司美金20萬元本息及人民幣100 萬元本息,均非
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系爭協議係由帝凱公司(有限公司)當時全體股東即林長儀
、彭鴻春、曾得雄、上訴人所簽訂,為原審所認定。則除各該股
東個人外,由全體股東形成其意思決定之帝凱公司,亦應受該協
議之拘束。嗣帝凱公司雖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法人格
之同一性不變,即已承認該公司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無誤之
帳務,自無從再以營收短少、虛列成本為由,對系爭協議當事人
之林長儀主張權利,則上訴人就該事由,亦無從代表帝凱公司對
林長儀提起訴訟。上訴論旨謂:帝凱公司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不因該協議而失權云云,並無可取。其他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
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