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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特留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陳俊榮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呂奕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育宏       陳方淳       陳俊郎       陳玉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2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陳萬金於民國 100年11月11日死 亡,母親陳邱信於103年1月22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陳俊銘、陳 怡伶等7 名子女為被繼承人陳邱信之全體繼承人,伊就陳邱信所 留遺產之特留分各為14分之1。陳邱信曾於102年11月28日做成經 公證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指定由上訴人一人繼承,上訴人持系 爭遺囑於103年2月10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侵害伊之特留分等情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陳邱信死亡後曾簽署拋棄繼承 書面予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特留分侵害,退步言之上開書面 亦屬遺產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已收受伊依該協議書之金錢給付 ,被上訴人再主張特留分被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係權利濫用。又 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陳邱信之全部遺產,並具體存在於各個特 定標的物,被上訴人僅就系爭不動產主張特留分,自非法;另 被上訴人陳玉雪並非繼承人,陳育宏則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括被上訴人陳方淳 盜領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70萬元、新竹市○○街○○○號房地、 新竹市○○路○○號房地以及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所積欠伊之 500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陳邱信於103年1月22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陳俊銘、陳 怡伶均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上訴人曾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玉雪與被繼承人陳邱信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經該院 105年度親字第37號判決認定陳玉雪與陳邱 信間有養親子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陳育宏並無上訴人 所主張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兩造及訴外 人陳俊銘、陳怡伶等7 人均為陳邱信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7分之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各為14分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育宏、陳方淳、陳俊郎(下稱陳育宏3 人)於陳邱信死亡後分別簽立拋棄繼承書面予上訴人,表明拋棄 繼承權,上開拋棄繼承權之書面未於繼承開始後之3 個月內向 法院提出,自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亦不影響繼承人主張特留 分。上訴人另主張陳玉雪收受20萬元後,拋棄繼承,並無拋棄繼 承書面可佐,且上訴人所提陳玉雪收受2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 100年12月1日,距陳萬金100年11月11日死亡僅有19 日,距陳邱 信死亡時則尚有2 年餘,被上訴人抗辯此與陳邱信之遺產無關等 語,較為可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已拋棄繼承,不得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云云不足採信。又依陳育宏3 人所出具拋棄繼承 書面內容,3 人所稱拋棄繼承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渡予上 訴人,均附有上訴人給付對價之條件,即陳育宏3 人有以相當之 對價交換扣減權之行使,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對價,尚 有爭執,則陳育宏3 人仍為扣減權之行使,核屬保護己身權利之 必要行為,難謂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又查陳邱信之遺 產有系爭土地價值1,797萬3,834元及存款83萬8,298元,共計1,8 81萬2,132元。至新竹市○○街○○○號3 樓房地、新竹市○○路○○ 號房地、新竹市○○街○○○○號房屋、新竹市○○段○○○○○○○○○ ○○○○○○○號土地應繼分 144分之1,均非遺產,上訴人抗辯被繼 承人對上訴人有500 萬元債務,亦無可採。陳邱信之遺產數額為 1,881萬2,132元,扣除系爭土地價值1,797萬3,834元後,顯不足 給付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各為 14分之1即134萬3,724元,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上訴人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之結果,系爭遺囑有關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等 語,即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之規定, 持系爭遺囑單獨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依扣減權之物權效力 。前開登記既有不實,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行使,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03年2 月10日所辦理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塗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特留分係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 ,向受扣減義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查被上 訴人陳育宏3 人於被繼承人陳邱信死亡後之103年2月12日、同年 月10日分別簽立拋棄繼承權同意書予上訴人,表明拋棄繼承權, 惟未於繼承開始後之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果爾,陳育宏3 人於陳邱信死亡後,簽立上開同意書 向上訴人表明拋棄繼承,是否無拋棄特留分之意思表示,尚非無 疑。原審遽以陳育宏3 人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不生拋棄繼承 效力,渠3 人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有可議。次按應得特留 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 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 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 者行使扣減權。查陳邱信生前於 101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上之 新竹市○○街○○○○號房屋贈與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簽立 遺囑,表明該房屋已過戶至上訴人名下,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 ,希望其他子女將繼承權放棄轉移給上訴人,由上訴人進行補償 ,於 102年11月28日再自書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由上訴人 取得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有上開兩份遺囑在卷足稽( 見第一審卷第12頁、第127 頁)。則系爭遺囑是否僅為遺贈,或 係遺產分割之方法或兼有應繼分之指定,似有未明。此攸關被上 訴人之特留分倘遭侵害,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及特留分扣減權應行使之方式。原審未遑細究,逕依民法第1225 條規定,許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並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