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征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禮信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宜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5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上訴人所興建門牌宜
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入住
後,發現該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且與隔鄰即同巷26號
房屋(下稱26號房屋)間之介面存有裂縫,造成房屋滲漏水,伊
因此受有未
按圖施作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8,309 元、
避免滲漏水之修繕費用38萬7,538 元、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
稱系爭房地)交易性貶值損失138萬7,520元之損害
等情,依
民法
第227條、第360條、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90萬3,3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駁回
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主體結構並無瑕疵,與26號房屋間之介面
雖有間隙,通常使用不會發生滲漏水。系爭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
圖說不符,係建築師漏未於申請使用執照前修正圖面,不影響結
構安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不動產估價師鐘燦榮所為不動
產鑑定(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不得作為賠償之依據
。系爭房屋早於101年1月3 日即點交與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縱有
結構安全以外之瑕疵,亦逾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1 年之保固
期間,被上訴人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其餘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以240萬元購買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房屋,另以760萬元
向訴外人陳彥仲購買房屋坐落之基地,上訴人於101年1 月3日將
房屋點交完畢。26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分屬上訴人所興建南屏學
府第1、2期建案,為不同工期之建築(含基礎),兩屋相互鄰接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6條約定,系
爭房屋應依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准之圖樣施作。上訴人既
自承該
房屋係因建築師漏未於申請使用執照前修正圖面,致現況與使用
執照圖說不符,可知系爭房屋並無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之
圖說,上訴人即應依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興建。依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
所載,系爭房屋現況與使用執
照所附竣工圖比對,有屋頂層未施作泛水牆,屋突1 層之前、後
陽台女兒牆未施作至樑下方,1至3層後陽台與26號房屋外牆相鄰
之牆壁寬度不足等不符之情形,足認係因上訴人未按圖施作所致
。又依
勘驗筆錄記載,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間之介面存有裂縫,
上訴人亦不爭執該介面內牆壁未施作防水,再佐以鑑定報告所載
及
鑑定人金信良之證述,
堪認兩房屋間之裂縫係未保留碰撞間隔
所致,且因該裂縫導致雨水滲流含水量增加,介面間靠系爭房屋
之牆面因混凝土澆置未充分搗實,而存在許多蜂窩或孔隙,造成
該房屋室內發生滲漏水。系爭房屋既有上開瑕疵,且發生在系爭
買賣契約簽訂後,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構成
不完全給付。依
鑑定報告所載及金信良之證述,該房屋與經核准之使用執照圖說
不符,應補正施作之
必要費用為12萬8,309 元,房屋室內滲漏水
之修復費用為38萬7,538元。上訴人既稱曾於102年12月24日依被
上訴人要求修繕完畢,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請求上訴人修補,
惟未
解決以符債之本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32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修補費用,自屬有據。依金信良、鐘
燦榮之證述,系爭房屋滲漏水修復方式,係將介面重新採用不銹
鋼板包覆施作,無法將兩屋間修復至無縫隙狀態。而房屋之裂縫
,應記載於現況說明書,該房屋修繕後縱不再滲漏水,仍會造成
交易之污名化價差。又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使用,
無意拆除改建,則系爭房屋因有上開裂縫及滲漏水等瑕疵,除減
損該房屋之交易價格外,其坐落之基地價格同受減損,且均無從
命為補正,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因上開瑕疵所受
交易性貶值之損害。依估價報告記載,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 104
年4 月24日起訴時之無瑕疵總價為1,734萬4,000元。該報告認上
開滲漏水瑕疵造成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減損比率為5.36%,係估價
師至現場勘查、分析,並採用比較法、收益法評估所得,應屬可
採。至系爭報告認介面瑕疵(牆面龜裂)造成系爭房地交易價格
減損比率為7.48%,係以系爭房屋傾斜進行評估,固不足採。然
依鐘燦榮證稱上開裂縫確使購屋者產生價格減損之心理,宜蘭地
區並無與該房屋相同之案例;及參以鑑定報告記載該裂縫無法完
全修復,因修復後一般有感之地震過後即可能再形成等情,足認
上開裂縫亦會造成系爭房地交易性貶值損失,惟損害數額難以證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估價報告推估之滲漏
水瑕疵比例,及兩造所提相關卷證資料,認因滲漏水及裂縫等瑕
疵造成系爭房地之交易性貶值損失,應以1,734萬4,000 元之8%
計,為138萬7,520元。從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
復費用及系爭房地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共190萬3,367元本息,且
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該審
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於原審辯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26
號房屋所有人李昆暻尚就三樓屋頂即與系爭房屋間女兒牆部分施
作白鐵蓋板,於四樓屋頂施作擋水牆,上開已完成修繕部分,影
響公會鑑定時核算之修繕費用等語,並提出平面圖說明及現場照
片,及
聲請勘驗現場(見原審卷第2 宗第21頁、第43至55頁、第
99頁),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可得
求償之範圍,原審
未遑調查審
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未合。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
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
,或不影響
裁判基礎而言。
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
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原審既認
估價報告就介面裂縫之瑕疵造成系爭房地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係
以系爭房屋傾斜進行評估,得出該部分價值減損7.48%,並不足
採(見原判決第7 頁);估價師鐘燦榮並於事實審證稱:如果確
定系爭房屋沒有傾斜的瑕疵,就不應計算介面瑕疵所減損的價格
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68頁)。則系爭房屋之介面瑕疵究竟有
無造成系爭房地交易價值之貶損?及所造成貶損金額若干?似未
臻明確。上訴人為此於事實審聲請另送鑑定(見原審卷第2 宗第
22、23頁),自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利於己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