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江煌成
訴 訟
代理 人 黃啓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宿麗
被 上訴 人 江俊彥
江蕙如(原名江惠英)
江羽倫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12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冠公司)於民國85年1、2月間未經同意,擅自將其出資額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依序轉讓予訴外人江煌山(105年5月6日死亡
)、被上訴人江蕙如、江宿麗、江俊彥(江宿麗之夫)200 萬元
(20萬股)、100萬元(10萬股)、300萬元(30萬股)、200 萬
元(20萬股),江蕙如
復於91年2 月25日將所持10萬股移轉予江
宿麗
云云,惟其股份返還
請求權自85年2月起,算至105年8 月31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罹於15年時效,江蕙如、江宿麗、被
上訴人江羽倫(以上3 人為江煌山之子女)、江俊彥為時效
抗辯
而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上訴人另請求建冠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
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
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
利,為事實上障礙,非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上訴意旨謂其係於100年5月始知股份遭非法轉移,應自
斯時起算
時效云云,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