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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江煌成 訴 訟代理 人 黃啓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宿麗 被 上訴 人 江俊彥        江蕙如(原名江惠英)        江羽倫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12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冠公司)於民國85年1、2月間未經同意,擅自將其出資額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依序轉讓予訴外人江煌山(105年5月6日死亡 )、被上訴人江蕙如、江宿麗、江俊彥(江宿麗之夫)200 萬元 (20萬股)、100萬元(10萬股)、300萬元(30萬股)、200 萬 元(20萬股),江蕙如復於91年2 月25日將所持10萬股移轉予江 宿麗云云,惟其股份返還請求權自85年2月起,算至105年8 月31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罹於15年時效,江蕙如、江宿麗、被 上訴人江羽倫(以上3 人為江煌山之子女)、江俊彥為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上訴人另請求建冠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 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 利,為事實上障礙,非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上訴意旨謂其係於100年5月始知股份遭非法轉移,應自斯時起算 時效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