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項正川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54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
訴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3
號及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5號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租金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下
稱
系爭租金債務)之民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被上訴人
為
強制執行(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6232號,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經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於106年8月9 日欠缺給付目的而
匯予上訴人之371萬4,935元,及上訴人前為取得系爭採購案不法
支付其所聘醫師佣金(回扣)而應返還之不正利益餘款78萬5,06
5元為抵銷,暨加計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而於107年12月24日匯予上
訴人之65萬8,029 元,被上訴人就系爭租金債務已全數清償,有
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
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