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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耘輝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必韜 被 上訴 人 蔡青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9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 外人全國美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美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馬戲帳篷(有效期間自民國1 03年5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雖約定付清價金前,該帳篷 仍屬上訴人所有,惟全國美公司將系爭帳篷搭設在其向被上訴人 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承租之系 爭停車場(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上供對外演 出之用,其既占有該帳篷,且其負責人陳恭民亦表示已付清價金 ,則全國美公司於103年9月5 日將系爭帳篷所有權讓與太平洋公 司用以抵償所欠租金債務,太平洋公司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應 即善意取得該帳篷所有權;嗣太平洋公司萬里分公司經理即被上 訴人蔡青如於105年7月間將系爭帳篷出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係 處分該公司所有之物,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50 萬元本息,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