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龍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綠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叔航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29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逸亮,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
將承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中之
系爭工程交由
被上訴人施作,已驗收完成,訴外人林明輝無權代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而上訴人因趕工另洽林明輝額外施作所付
之工程款250 萬元,非屬系爭工程預付款,不得自系爭工程款中
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