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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龍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綠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叔航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29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逸亮,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 將承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由 被上訴人施作,已驗收完成,訴外人林明輝無權代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而上訴人因趕工另洽林明輝額外施作所付 之工程款250 萬元,非屬系爭工程預付款,不得自系爭工程款中 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