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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歐陽勳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志一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亞婕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 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綜觀上訴人於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狀所陳, 配合方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付款簽收單、銷貨單、 支票、支票收訖簽回單、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估價單、收據 、請款通知單、轉帳傳票、貨品寄存單、電信公司繳費通知等件 ,參互以察,堪認系爭款項,乃上訴人為訴外人承達石材有限公 司履行配合方案之管銷費用所匯。上訴人既未證明給付系爭款項 之目的,係因協議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0萬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 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