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歐陽勳
訴訟
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志一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亞婕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
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綜觀上訴人於選派檢查人事件之
聲請狀所陳,
配合方案、房屋
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付款簽收單、銷貨單、
支票、支票
收訖簽回單、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估價單、收據
、請款通知單、轉帳傳票、貨品寄存單、電信公司繳費通知等件
,參互以察,
堪認
系爭款項,
乃上訴人為訴外人承達石材有限公
司履行配合方案之管銷費用所匯。上訴人既未證明給付系爭款項
之目的,係因協議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
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0萬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
反證據、
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