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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侯銀葉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 仁 益 訴訟代理人 何 旭 苓律師       王 進 勝律師       張 釗 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王金珍 訴訟代理人 朱 淑 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 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承攬參加人之系爭工程,為避免鋼筋 價格上漲,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綜觀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及覆原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1號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函內容,及另案所陳各節,堪認該契 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但附有被上訴人拒絕返還預付款,並請求 賠償損害之條件。審諸證人范真聲之證言及合約以察,足認被上 訴人為供應交貨,已向訴外人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漢泰鋼鐵 廠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備料,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通知被上 訴人交貨之給付義務,惟因其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履行,系爭鋼筋 之市價於該契約解除前已跌落,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不履行債 務所受之損害,超過已收受之預付款。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第25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5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引民 法第260條規定及本院95 年台上字第1831、2629、2885號裁判意 旨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 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又原審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經兩造合意解除,惟被上訴人保留求償條件,其判斷當否,要屬 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參加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 起上訴,對上訴人亦生效力,故上訴人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