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侯銀葉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 仁 益
訴訟代理人 何 旭 苓
律師
王 進 勝律師
張 釗 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王金珍
訴訟代理人 朱 淑 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
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
承攬參加人之
系爭工程,為避免鋼筋
價格上漲,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
綜觀被上訴人於系爭
存證信函及覆原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1號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函內容,及另案所陳各節,
堪認該契
約業經
兩造合意解除,但附有被上訴人拒絕返還預付款,並請求
賠償損害之條件。審諸證人范真聲之
證言及合約以察,足認被上
訴人為供應交貨,已向訴外人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漢泰鋼鐵
廠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備料,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通知被上
訴人交貨之給付義務,惟因其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履行,系爭鋼筋
之市價於該契約解除前已跌落,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不履行債
務所受之損害,超過已收受之預付款。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7
9條、第25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5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引民
法第260條規定及本院95 年台上字第1831、2629、2885號裁判意
旨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
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又原審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經兩造合意解除,惟被上訴人保留
求償條件,其判斷當否,要屬
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參加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
起上訴,對上訴人亦生效力,故上訴人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