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成包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
2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即知悉
系爭
機器有未達約定效能之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
惟於106年7月28
日始
解除契約,顯逾
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6 個月除斥
期間,自非
合法。而依證人林慶福之
證言,
堪認上訴人未因系爭調解內容,
取得新的解除契約權。且上訴人未證明
兩造成立「系爭機器如未
達約定效能,其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之
合意,則上訴人依該調
解內容解除系爭契約,
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4 條
、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97萬
3,6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
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系爭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等語
,
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