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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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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成包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 2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即知悉系爭 機器有未達約定效能之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惟於106年7月28 日始解除契約,顯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6 個月除斥期間,自非 合法。而依證人林慶福之證言,堪認上訴人未因系爭調解內容, 取得新的解除契約權。且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成立「系爭機器如未 達約定效能,其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則上訴人依該調 解內容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4 條 、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97萬 3,6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 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系爭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等語 ,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