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陳士榮
陳信成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
勞上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陳士榮、陳信成分別自民國99年 5月23日、101年2月20日
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油罐車司機。陳信成於103年5月22日、同
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陳士榮於103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將
槽車油桶內液體卸至小提桶,再將小提桶內之液體倒入置於停車
場之大油桶,並通知訴外人蔡瑞勳數次至停車場載運大油桶,其
等竊取所載運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益公司)之油
料,對於所承運之物品未能盡到保管之責,已屬違反被上訴人司
機手冊第4條第5點之規定。因上訴人為油罐車司機,負責被上訴
人所
承攬之運輸業務,自應維持最高的誠實與廉潔標準,始能取
得公司客戶之信賴。但被上訴人竊取所載運物品之行為,已嚴重
違背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損及
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且經他人向
和益公司檢舉,和益公司於105年7月28日告知被上訴人及播放錄
影畫面,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公司形象與商譽,在客觀上已達懲戒
解僱之程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有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以相同之信賴基
礎與上訴人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終止與上訴
人間之僱傭契約,即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及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其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新臺幣 4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
提出新證據,法院不得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據,
乃
其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證據,依
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