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陳士榮       陳信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訴 人 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 勞上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陳士榮、陳信成分別自民國99年 5月23日、101年2月20日 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油罐車司機。陳信成於103年5月22日、同 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陳士榮於103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將 槽車油桶內液體卸至小提桶,再將小提桶內之液體倒入置於停車 場之大油桶,並通知訴外人蔡瑞勳數次至停車場載運大油桶,其 等竊取所載運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益公司)之油 料,對於所承運之物品未能盡到保管之責,已屬違反被上訴人司 機手冊第4條第5點之規定。因上訴人為油罐車司機,負責被上訴 人所承攬之運輸業務,自應維持最高的誠實與廉潔標準,始能取 得公司客戶之信賴。但被上訴人竊取所載運物品之行為,已嚴重 違背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損及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且經他人向 和益公司檢舉,和益公司於105年7月28日告知被上訴人及播放錄 影畫面,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公司形象與商譽,在客觀上已達懲戒 解僱之程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有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以相同之信賴基 礎與上訴人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終止與上訴 人間之僱傭契約,即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及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其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新臺幣 4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 提出新證據,法院不得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據, 其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證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