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朝樑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輝
被 上訴 人 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4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
公司給付之上訴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歐元捌萬貳仟玖佰零玖點叁元本息,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順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連
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合併,伊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順連
公司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一電
子公司)於96年10月1 日以集團總公司名義,代理子公司或關係
企業與順連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嗣被上訴人
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百一寬頻公司)於100 年
4月至11月間,下單(採購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向順連公司購買其生產之型號YR309-
A E14NNDI(下稱YR309產品)及ARA-1DAK-C256-B-11(下稱ARA
產品)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順連公司已如數交付百一寬頻
公司,百一寬頻公司未依約付款,共積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所示貨款美金5萬849元,屢經催討未果
等情,依系爭
合約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美金5萬849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65%計算利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百一電子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
上訴人不否認系爭產品有Pin 腳塌陷之瑕疵,百一寬頻公司自得
扣留貨款,以彌補伊之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百一電子公司並於
原審提起
反訴,主張:伊以系爭產品組裝之「機頂盒型號TS7500
」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有RJ45接口故障之瑕疵,致遭義大利買
主TELE System Electronic S.r.l(下稱義大利TSE公司)
求償8
萬2,909.3 歐元,百一寬頻公司因此將其對順連公司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伊,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2,909.3歐元損害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合併順連公司,概括承受順連公
司之權利義務;順連公司依百一寬頻公司之系爭採購單,於 100
年4至11 月間,將系爭產品交付百一寬頻公司,百一寬頻公司未
依約付款,共積欠如附表所示貨款美金5萬849元等情,為
兩造所
不爭執。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以上訴人
所提出之規格書,IEC之規範000000000為標準,對系爭產品進行
鑑定,認YR309 產品有量測位置A1、K1、T1、X1、Z1、AP1、SA1
、G、H、I、J全數不合格等瑕疵,ARA產品有量測位置A1、K1、W
1、X1、Z1、AC1、AK1、AP1、SA1、B、C、K全數不合格等瑕疵(
下稱量測瑕疵),有該中心16-01-EAT-059-C01、C02測試報告在
卷
可稽。系爭產品為RJ45連接器,有普及之網路接口標準,應符
合廠商自己之保證及國際規範,系爭產品顯不合
上開規範。電檢
中心17-09-EAT-081-C00 測試報告雖認系爭產品符合上訴人所提
出規範之插拔測試,
惟該產品既有上開瑕疵,自難僅以此認系爭
產品無瑕疵。系爭產品既有上開瑕疵,百一寬頻公司自得依
民法
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百一寬頻公司於101年8月14日發函表示系爭
產品有瑕疵,依法解除系爭合約,順連公司於101年8月21日收受
,系爭合約於
斯時解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百一寬頻公司給付貨
款。系爭合約並無百一電子公司須為任何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約定,其無須就百一寬頻公司與順連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負連帶
責任。次查系爭合約第8 條第㈣項約定:「如甲方(百一寬頻公
司)上線後發現產品瑕疵時,甲方有權全數退貨,乙方(順連公
司)必需另備良品供應。如因不良品造成甲方生產或業務損失時
,乙方需負賠償損害責任」;第10條約定:「㈠乙方保證自甲方
驗收合格之日起18個月內該貨品之品質㈡若於保固
期間發生因材
料貨品之瑕疵,而造成甲方之損失者,乙方應就甲方損失負一切
賠償責任」。系爭產品有如上所述重大瑕疵,百一寬頻公司因此
賠償義大利TSE公司共8萬2,909.3 歐元,有賠償協議書、
公證書
及
認證書、電子郵件與發票影本在卷
可證。證人黃國桐於事實審
亦證稱:百一寬頻公司已賠償義大利TSE公司3萬3,142.8 歐元,
TSE 公司應賠償其客戶4萬9,766.5歐元等語。百一寬頻公司已將
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百一電子公司,並通知上訴人,百一電子公司
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
5萬849元,及依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百一電子公司請求上訴人
給付8萬2,909.3歐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
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暨依百一電
子公司之反訴,命上訴人給付百一電子公司8萬2,909.3歐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與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其
法律性
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原審混用二者,謂百一寬頻
公司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
爭合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已有可議。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
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審係認順連公司
依百一寬頻公司之系爭採購單,於100年4月至11月間,將系爭產
品交付百一寬頻公司,系爭產品有上述量測瑕疵。
乃未詳查審認
百一寬頻公司就各採購單係於何時通知上訴人有瑕疵,或百一寬
頻公司有無怠於履行檢查通知義務,逕認百一寬頻公司於101 年
8月14 日之解除契約為合法,亦嫌率斷。又百一電子公司於事實
審係主張:百一寬頻公司將以系爭產品組裝之系爭商品售予伊,
伊再銷售予其他廠商,因該商品有瑕疵,致伊遭義大利TSE 公司
索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以下)。則應對義大利TSE 公司負
賠償責任者,自為百一電子公司,
而非百一寬頻公司。乃原審竟
謂百一寬頻公司因上開量測瑕疵,已賠償義大利TSE公司8萬2,90
9.3 歐元,百一電子公司合法受讓百一寬頻公司該損害賠償債權
,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有未洽。再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縱應就系爭產品之
瑕疵對百一寬頻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認定
百一寬頻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原審逕依百一寬頻公司與義大利TS
E公司所達成由其賠償8萬2,909.3 歐元之賠償協議,認該金額為
其所受損害,尤有未合。本件事實未
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
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百一電子公司連帶與百一寬頻公司給付
貨款美金5萬849元,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