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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吳遠懋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為設於上海之萬寶綢廠, 伊父吳椿庭於民國37 年間認購被上訴人之股份3萬股(下稱系爭 股份),然被上訴人在臺灣籌組復業時,竟未將吳椿庭登記為原 始股東。吳椿庭已於59年間死亡,系爭股份由伊單獨繼承,伊自 得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股份移轉 登記;如被上訴人無法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8 4萬3761 元等情,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 ,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4萬3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更正先位聲明,求為 命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登載伊為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東,並為訴之 追加,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3萬股股東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39年間在臺設立之公司,上訴人所稱 萬寶綢廠或在上海設立之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萬 寶公司)則係於35年間在上海市成立之公司,與伊屬同一公司 ,亦無承繼關係,故吳椿庭非伊之股東。又縱吳椿庭曾以臺幣投 資上海萬寶公司,於38年間發行新臺幣後,其出資額經換算新臺 幣不足1元,不可能擁有系爭股份。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 15 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非以:上訴人為香港居民,被上訴人係依我國法設立之 法人,兩造就上訴人主張之認股契約未約定準據法,所爭執之標 的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股份,上訴人選擇於我國提起訴訟,我國法 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及涉外民事法 律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上 訴人之父吳椿庭為大陸地區人民,於59年10月5 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素娟、吳海棠,吳素娟、吳海棠均放棄繼 承權,是上訴人主張其單獨繼承系爭股份,即屬有據,其當事人 適格無欠缺。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 之時,而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於 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 ,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固應歸由公司行 使及負擔,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 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被上訴人係由股東會於39年 4 月15日訂立章程而發起,於同年6月15 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完成 登記,自39年今之發起人名單、股東名冊所載發起人及股東均 無吳椿庭或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股份存在 ,固據提出「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款收據」2 紙(下 稱系爭股款收據)為證,惟該收據所載日期為37年7月3日,上訴 人主張之認股行為顯在被上訴人設立登記之前,當時被上訴人既 尚未取得法人格,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為法律行為,而對被上訴 人發生效力。至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劉慶一、謝克釗、王海帆、 王樹良等人之陳情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簽呈(下稱系爭簽呈) 、申請函、股款收據、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及中 央研究院近代文化史研究所留存之「萬寶紡織廠公司冊檔案」( 下稱系爭檔案),均僅能證明曾有與被上訴人同名之公司在上海 市設立,於36年1月4日取得公司執照,於37年間辦理增資,及上 開人員於37年間投資認股等情,無從據以認定該在上海市設立之 上海萬寶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同一主體。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 證明吳椿庭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其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股份, 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3 萬股股東權存在,及先位請求被上訴 人於股東名簿登載其為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東,備位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4萬3761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查系爭檔案所附上海萬寶公司37年6月28 日股東會決議錄 記載:「…茲因滬地物價上漲經營困難,為圖發展公司業務計, …如將本公司遷至台灣經營,不獨對公司前途有利,抑且符合政 府經濟建設之方針,以達到增加生產便利供應發長公司業務之目 的。…決議:(一)准將本公司所在地遷至台灣省台北市○○鎮 ○○里○○路○○○號繼續經營,授權董事會辦理。…(三)本 公司資本原額法幣二千五百萬元,除折成台幣五萬元外,再增加 資本一億四千九百九十五萬元,共計資本台幣一億五千萬元…」 ,該公司並據以辦理公司登記(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40頁);又 系爭簽呈亦記載:「據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廷棟本 年(即37年)七月二十六日呈,以該公司原設上海市,茲遷至本 省台北市○○鎮○○里○○路○○○號繼續經營,並將原有資本 法幣貳千伍佰萬元,增為台幣壹億伍千萬元。…」(見原審卷一 第41頁),似見上海萬寶公司原在上海市設立登記,嗣辦理增資 及遷至臺灣營業,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又臺灣省政府為因應新 臺幣發行,於38年間制定公布「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 幣變更登記辦法」(下稱折算資本登記辦法),明定各種公司應 於期限內依新臺幣折算資本並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即撤銷登 記(見同上卷第521頁)。而對照上海萬寶公司於37 年間遷臺後 所為公司登記內容及被上訴人於39年間之設立章程所載內容,二 者之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所營事業、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均相 同(見同上卷第337至340、439、440頁),似此情形,上訴人主 張上海萬寶公司係因折算資本登記辦法而再為設立登記,二者實 為同一公司等情,是否全無足取?又系爭簽呈所附上海萬寶公司 增資後股東名冊列載股東吳椿庭取得3 萬股股份,其內容似與上 訴人所提系爭股款收據所載認購股份相符(見同上卷第59頁,一 審訴更一字卷第62、64頁),則倘被上訴人之前身確為上海萬寶 公司,能否謂吳椿庭或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認購之股份,對被上訴 人主張權利(至被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則屬另一問題)?亦 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