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勤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靜怡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王珮恂律師
被
上訴 人 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婉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
1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0年8 月間簽訂自同年月25日起至102
年8月24日止,為期2年之顧問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提供營運相關諮詢與協助執行之服務,被上訴人於履
約
期間,均依約支付上訴人固定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關於「分享紅利」(上訴人40%,被上訴
人60% )之意義,斟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文婉於書寫該文字
時,主觀認知係公司有賺錢始有分享。而上訴人
斯時法定代理人
凃汝霖既未表明被上訴人減少之虧損亦要計入盈餘分配範圍
等情
,及審酌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
紅利」之規定,應認分享紅利應以被上訴人之盈餘,
而非按上訴
人提供貢獻之績效為計算基準,始符契約之約定真意;而盈餘則
以扣除所有成果及費用後之稅後淨利為準,至於資產負債表所列
現金流量及負債情形,為公司財務狀況之呈現,非屬公司實質盈
餘。依被上訴人100至102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簽核之財務報表暨
查核報告書所載,各該年度之淨利為2萬8,270 元、41萬8,512元
、92萬2,582元,按上訴人之履約期間計算其得分享紅利40%之金
額為47萬1,683 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紅利,於逾此金
額之656萬6,857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