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宸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明中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由林士源變
更為李龍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李龍達聲明
承受訴訟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
被
告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於104年1月12
日成立
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價金付款條件為「30%訂金、40%
30天到期支票、30% 60天到期支票」,時代公司尚欠被上訴
人新臺幣 (下同)1,177 萬2,791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
又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就時代公司對被
上訴人現在及將來之應付貨款等一切債務為連帶清償保證,
上訴人於斯日之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
要得為對外保證」,
衡酌時代公司為上訴人之母公司,上訴
人營運受時代公司操控,且時代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採購之太
陽能設備材枓為兩家公司相同營業項目之所需材料,上訴人
就時代公司之該材料貨款負連帶清償之
擔保責任,無論就兩
家公司營業項目之外觀,或兩家公司內部實際經營之互動關
係而言,均屬其業務之所需。又系爭貨款除30% 訂金已給付
外,其餘40%及30%兩筆貨款,約定分別以30天及60天到期之
支票為給付,則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訂約後30日及60日始
得向時代公司為各該貨款之請求,
迄106年1月19日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 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採購契約及保證書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與時代公司
連帶給
付系爭貨款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