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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股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台灣林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盛 訴訟代理人 葉文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天昌律師       吳泓峻律師       陳佳妤律師       陳祥聞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鐘河       周雅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3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會中決議通過董事會所提104 年度盈餘分 派案,於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分派股東現金紅利每股新臺幣( 下同)1.24元(下稱系爭盈餘分派決議)。伊為上訴人之股東, 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分別持有該公司股份各202萬8,740股及 101萬5,529股,蘇鐘河、周雅姍依序各應分派251萬5,637元及12 5萬9,256元之現金股利。上訴人就其餘股東可得領取之現金股利 ,業已發放完畢,竟杜撰兩造間有所謂離職時轉讓持股之約定 ,而以伊未依約出脫持股為由,扣留伊應分派之現金股利。上訴 人由董事會於同年12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撤銷系爭盈餘分派決議,應屬無效。本於股東盈 餘分派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蘇鐘河、周雅姍251萬5,6 37元、125萬9,256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78年底開放在職員工入股,並分別與入股之在 職員工口頭約定,若員工自伊公司離職時,應將持股移轉予其他 在職員工、配偶仍在伊公司任職之離職員工、或其他不具前二者 身份之公司既有股東(下稱系爭轉股約定)。被上訴人夫妻先後 於82年間、104年6月離職,未履行系爭轉股約定,反而請求發放 股利,難謂法。況伊嗣於105 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已決議通過撤銷系爭盈餘分派決議,被上訴人尤無權請求給付 股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 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 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又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股東 權之一種,股東常會為分派股利之決議後,業已開始實行或完 成股利發放,該決議分派之股利或其請求權即為股東之固有財產 權,自不容股東會再以多數決方式任意剝奪侵害。查上訴人於10 5年6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通過系爭盈餘分派決議,當時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蘇鐘河、周雅姍持股依序為202萬8,740 股、101萬5,529股。上訴人於系爭股東常會後,已依系爭盈餘分 派決議,對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股東發放現金股利完畢,僅餘被 上訴人之股利扣留未發之事實,有股票保管書、系爭股東常會議 事錄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提起本 件訴訟後,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再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雖以 參酌產業趨勢變化及全球經濟脈動,認有內部方向調整並保留現 金需要為由,決議撤銷系爭盈餘分派決議,然其後今仍未將已 發放之股東股利收回,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 所為決議撤銷系爭盈餘分派決議之舉,除侵害股東固有財產權外 ,顯亦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並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該 決議內容違反權利濫用禁止之強行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無效。 至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有系爭轉股約定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所舉證人李彥騰、蘇勇、蘇柏峰所為證言,亦無從證 明其抗辯為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轉股約定係屬違 約為由,拒絕發放股利予被上訴人,即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依系爭盈餘分派決議,按 當時等之持股,計付每股1.24元之現金股利,即依序給付蘇鐘 河、周雅姍251萬5,637元、125萬9,256元,及自收受催告函翌日 即105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固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惟其所為有 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仍屬無效。原審以系爭股東臨時 會所為撤銷系爭盈餘分派決議之決議內容,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 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為由,因認該決議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徒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乃多數股東處分其財產權之意 志展現為由,遽謂該決議合法云云,自無可取。其他上訴論旨, 就原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