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羽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元愷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柏翔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採購
系爭商品,委由上訴人處理進口事務,上訴人先行代墊之進口稅
費,已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如數返還,
嗣系爭商品變更為免徵貨
物稅,上訴人領取之退稅款新臺幣356萬8,016元,自應返還被上
訴人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