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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羽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愷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上訴 人 鴻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柏翔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採購 系爭商品,委由上訴人處理進口事務,上訴人先行代墊之進口稅 費,已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如數返還,系爭商品變更為免徵貨 物稅,上訴人領取之退稅款新臺幣356萬8,016元,自應返還被上 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