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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停車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萱 上 訴 人 姚秋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裕鑫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被上訴人凱旋天下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地 下室(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30000 分 之5532(上訴人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建設公司 〉所有)、30000分之3766 (上訴人姚秋旺所有)。系爭大 樓預售時,即由建商提供定型化契約與各承購戶就系爭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成立停車位空間之分管契約,即系爭建物 於第一次登記由地主即姚秋旺及訴外人黃祥穎、黃桂芳( 3 位地主,下合稱黃祥穎等3 人)各持有3分之1,再視住戶購 買機械式或平面式停車位之不同,將各自應有部分移轉予購 買車位之人,未售出部分均由等取得專用權。渠等於民國 81年10月27日分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或部分出售予訴 外人東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營造公司),東峰營 造公司再於104年8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售予東峰建設公司。 被上訴人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為由, 趁東峰建設公司於921 地震後進行重整弱勢之際,擅自占有 伊等分管之停車位,並拒絕返還等情依(於二審更正) 分管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 、 D部分予東峰建設公司、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 部 分予姚秋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取得如附圖所示8 個停車 位之約定專用權及成立分管協議。況附圖編號A、B、C、G部 分現未作為停車位使用,附圖編號D、E、F、H部分係伊依區 權會決議始設置為停車位,實無從依78年簽訂之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停車位約定專用之 分管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房地買賣契約第5 條第㈡款固約定:地下室非屬共同使 用之部分闢用獨立單位(如汽車停車場),為單位承購人所 有,其產權、使用權均歸承購人所有等語,該契約或其附 件,均未見該約定所規劃停車位所在及分管之具體內容;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空白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車位 買賣契約)之真正,且其內容係關於機械式停車位之出售, 與上訴人所請求者係平面車位或機坑所在不同,所附地下室 平面圖,雖畫有車格,但無編號,亦無分管之記載,並與系 爭大樓地下室原始平面圖所示地下室配置、車位位置相歧; 均難作為上訴人所稱車位專用分管約定之證明。至證人謝文 友所製作之車位分配圖(即地下室平面圖加註手寫、著色等 ,下稱系爭分配圖),並未附於房地或車位買賣契約;觀其 內容,至多僅可認係上訴人與黃祥穎等3 人間之分配協議, 而與他人無關;再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大樓於78年間預售 ,80年完工,81年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黃祥穎 等3 人各3分之1共有,81年10月27日各自出售應有部分全部 或一部予東峰營造公司;伊所請求返還部分,於使用執照上 原作辦公室使用,後打算規劃為車位,因東峰建設公司重 整,致未完成規劃等情,可知系爭分配圖係於81年10月27日 之後始製成,難認系爭大樓於預售時,系爭分配圖已附於房 地買賣契約內,並就尚未規劃為車位之附圖所示編號A至H部 分,得透過建商所擬之定型化契約,與系爭大樓買受人達成 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從而,上訴人依分管約定、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情,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系爭大樓於78年間預售,80年完工,81年辦理系爭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黃祥穎等3 人各3分之1共有,81年10月 27日各自出售應有部分全部或一部予東峰營造公司,東峰營 造公司再於104年8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售予東峰建設公司, 東峰建設公司所有系爭建物持分30000分之5532 、姚秋旺所 有系爭建物持分30000分之3766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又系爭大樓係地主黃祥穎等3 人與東峰建設公司合作興建, 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系爭建物 主要用途係供門廳、辦公室、停車空間及避難室使用,由黃 祥穎等3 人再視住戶購買機械式或平面式停車位之不同,而 將各自之持分分別移轉他人,為兩造所不爭(見一審卷第 2 、3、6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稽諸以東峰建設公司為 出賣人之房地買賣契約第5 條第㈠、㈡款記載:「㈠本約房 屋共同使用之地下層(或地下室)為變電室、機械房、發電 機室、消防馬達室、消防蓄水池、機車停車位、汽機車出入 道、社區活動中心休閒設施、梯間等為買受人所共有。㈡地 下室非屬共同使用之部分闢用獨立單位,(如汽車停車場) ,為單位承購人所有,其產權、使用權均歸承購人所有,唯 遇緊急狀況或空襲時,該法定防空避難室開放,作為防空避 難之用」等語、以地主黃祥穎等3 人為出賣人之車位買賣契 約第1 條記載:「茲因甲方預定…東峰凱旋天下○棟○樓壹 戶,同時預定承購本建物之地下樓機械式停車位壹處○區○ 號(如附圖),特訂立本車位預定買賣契約。」(見原審卷 第39、128 頁、一審卷第11頁)。則除共同使用部分外,非 屬共同使用部分,由黃祥穎等3 人陸續移轉予承購人,其餘 保留部分,是否非屬其專用部分,已非無疑。佐以被上訴人 曾以91年7 月23日函(見原審卷第51、52頁),請東峰建設 公司提供相關文件,證明4 個平面車位產權所屬,及請東峰 建設公司同意其於未施工安裝之停車機坑3 處,自行封板舖 平,設置平面停車位等語。及證人即時任東峰建設公司副總 經理並參與系爭大樓銷售之謝文友於原審證稱:系爭大樓係 由東峰建設公司與地主黃祥穎等3 人合作興建,後來黃祥穎 將其土地出售東峰營造公司,系爭大樓於地下室留設4 個平 面車位及A至H區之8 區機械式車位,在預售時有出售車位使 用權,交付買受人1份房地買賣契約、1份車位買賣契約,並 附有未著色、無手寫,僅有車位編號與車位總數,如A 區有 幾個車位、B 區有幾個車位之系爭分配圖,完工後仍有30幾 個車位未賣,伊依地主三方協議手寫系爭分配圖,黃色部分 分配予東峰營造公司,橘色部分分配予姚秋旺,黃色部分標 示平1、平2、平3、平4,原本即規劃為平面車位,為伊所寫 ,G、H區於協商時係機械車位,沒有設備,只是機械坑,還 沒架設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上訴 人所提出東峰建設公司預售系爭大樓定型化契約之房地買賣 契約,及附有未加註手寫、著色之地下室平面圖之車位買賣 契約(見原審卷第38至50、125至131頁、一審卷第10至16頁 ),似大致相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完工後,未售完 之車位(包括平面車位、未裝置設備之機坑、原辦公室規劃 為停車位者),由地主(包括向黃祥穎承購土地之東峰營造 公司)協議分配如系爭分配圖。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各自 取得如系爭分配圖所示之機械停車位,惟因區權會決議,始 函請東峰建設公司同意其於已施作停車機坑上封板舖平,以 設置平面停車位,東峰建設公司於預售房地時,透過定型化 契約與承購戶就系爭建物所規劃之停車空間成立分管契約, 上訴人得承受該分管契約等語,是否無可採?自有詳加研求 之必要。原審未遑前揭事證詳予調查審究,逕以系爭大 樓預售結束後,地主間就建商未完成變更車位規劃所為車位 分配協議之系爭分配圖,非得為房地、車位買賣契約之附圖 ,自非系爭大樓預售時得與各承購戶達成分管約定合意之範 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