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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邱秀玲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唐德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麗娟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於民國99年 1 月21日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長春路房地)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仁愛路房地,與 系爭長春路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2日再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 (其中以系爭長春路房地設定之第3、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合 稱系爭抵押權)。又楊麗娟自100年起陸續向伊借款達1,260萬元 ,遂提供系爭長春路房地設定第5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 予伊,並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長春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委由伊以系爭長春路房地代其處理相關債務,楊麗娟陸續還 款260萬元,尚欠伊1,000萬元未還,伊將其中600 萬元債權及抵 押權出賣予訴外人戴國光。而楊麗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經陸 續清償後,未逾4,737萬1,068元,楊麗娟復於99年10月26日以系 爭仁愛路房地作價抵債,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已清償 全部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800萬元、2,000萬元債權(下 合稱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6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 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 執字第67644 號事件對系爭長春路房地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系 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楊麗娟間就系爭長春路房地之信託關係 ,已於102 年11月28日合意解除,上訴人復將其對楊麗娟之債權 讓與戴國光,其與楊麗娟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無提起確認系爭 抵押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又楊麗娟自89年起因資金周轉需求 ,陸續向伊借款,嗣楊麗娟與伊於101年9月21日結算,並簽署結 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交付伊,確認楊麗娟截至同年12月止, 尚未清償本息共計1億9,488萬5,800 元,經以系爭仁愛路房地作 價抵付後,尚欠1億2,936萬4,789元,並當場再向伊借款300萬元 ;另楊麗娟曾簽發4紙面額合計8,128萬元之本票交付伊,該票據 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上 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楊麗娟於101年4月 12日以系爭長春路房地設定第5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 予上訴人,並將該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 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上訴人僅將其對楊麗娟之借款債權 1,000 萬元中之600 萬元讓與戴國光,且因系爭長春路房地信託登記未 能移轉予戴國光,上訴人仍為該房地信託登記所有權人,有提起 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依會計邱千子、陳麗 卿於另案戴國光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列 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事件,下稱447 號事件)之陳述 ,可見楊麗娟與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結算書前,已委託邱千子製 作債務明細供其參考,並由邱千子以電子郵件寄給陳麗卿,供核 對被上訴人持有楊麗娟簽發未經兌付之票據。而系爭結算書最後 1 頁「立證明書人」欄位之簽名係楊麗娟所為一節業據楊麗娟 於447號事件及另案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1765號事件)陳述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 ,推定系爭結算書之記載內容為真正。審酌系爭結算書均係單面 印刷,共計3 頁,各頁末端中央均有頁碼,每頁銜接次頁內容連 貫順暢;而楊麗娟提供系爭長春路房地委由上訴人處理對外債務 ,其2 人就本件訴訟之利害相同,上訴人復未提出楊麗娟所述簽 署單面2 張之結算書文件供參,尚難徒憑系爭結算書原本係散裝 、無騎縫章及楊麗娟所為瑕疵之陳述,即推認系爭結算書內容係 遭抽換真正。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僅因讓與擔保取得系 爭仁愛路房地所有權,楊麗娟於101年9月21日簽署系爭結算書 ,同意以系爭仁愛路房地抵償債務結算後,被上訴人始成為系爭 仁愛路房地真正所有人,並開始繳納該房地之貸款本息;楊麗娟 亦於簽訂系爭結算書當日前往公證人處,代表訴外人安通國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譽輝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仁愛路房 地,辦理租約公證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益徵系爭結算書為真正。 至證人陳雅雯之證述,核與楊麗娟確於系爭結算書上「立證明書 人」欄位簽名,及其當日另向被上訴人借得300 萬元之客觀事實 不符,尚難以其證言推認系爭結算書非屬真正。依系爭結算書前 言、第1條、第3條之約定,認楊麗娟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 債務結算,並以系爭仁愛路房地作價抵償後,尚欠被上訴人1 億 2,936萬4,789元。上訴人提出楊麗娟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明細、 相關匯款憑證,及邱千子為楊麗娟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僅能證明 楊麗娟與被上訴人間有多年借貸往來關係;且依邱千子於447 號 事件之陳述,可知其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僅為楊麗娟委託員工製作 供參考,並非與被上訴人結算債務後之紀錄,遑論邱千子事先將 其製作內容部分告知楊麗娟,可推知楊麗娟於考量雙方還、借款 狀況,仍願簽署系爭結算書,足見楊麗娟確以系爭結算書承認債 務。兩造各自提出訴訟繫屬後所統計之借還款明細,非可與系爭 結算書係屬證據方法所得比擬。上訴人徒以楊麗娟不可能在無任 何憑據、整理帳目,無會計人員在場稽核之情況下確立結算金額 等臆測之詞,主張系爭結算書內容虛偽不實云云殊無可採。楊 麗娟與被上訴人係約定由楊麗娟以移轉系爭仁愛路房地所有權作 價抵償債務,並合意以每坪60萬元,共207 坪,合計1億2,420萬 元計算系爭仁愛路房地價值,經扣除被上訴人承擔貸款本息5,86 7萬8,989元後之餘額,作價6,552萬1,011元抵償楊麗娟積欠被上 訴人之債務,已成立代物清償,無論系爭仁愛路房地實際價值是 否與雙方合意作價金額相當,上訴人或楊麗娟均不得追復系爭仁 愛路房地作價金額過低,而主張應以市價折抵。至答證17係被上 訴人所提兩造間資金往來情形,上訴人主張尚須扣除部分借款, 並均月息1.5%計算一節,核與系爭結算書所載利息為2至3分不 等之內容不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兩造間就楊麗娟每月 匯款40萬元是否為本金2,000萬元、按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亦各執 一詞,佐以邱千子於447 號事件陳稱:無法區別究竟雙方往來資 金係利息或本金等語;遑論系爭結算書係楊麗娟考量與被上訴人 間還、借款狀況後自主決定簽署,足作為楊麗娟與被上訴人間 金錢借貸之結算證明,即無再送鑑定核算楊麗娟積欠債務總額之 必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確定期日屆至或被上 訴人聲請拍賣系爭長春路房地,分別於101年1月10日、同年12月 12日確定,於該確定日前發生之本金、利息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發生之利息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者, 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依系爭結算書前言記載楊麗娟迄至10 0 年9月間合計開立支票給被上訴人金額共計1億7,266萬5,400元 作為清償本金、利息(2至3分)不等之旨,可見系爭長春路房地 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101年1 月10日確定時,被上訴 人對楊麗娟之借款債權額高於系爭抵押債權;且楊麗娟與被上訴 人於結算債務,楊麗娟允以系爭仁愛路房地抵償債務後,仍積欠 被上訴人1億2,936萬4,789 元,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楊麗娟於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後,因清償致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額 未逾系爭抵押債權,即難認有何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系爭結算書 為真正,楊麗娟以系爭結算書承認債務,經以系爭仁愛路房地作 價抵償後,確認尚欠被上訴人1億2,936萬4,789 元債務(系爭結 算書記載包含訴外人賴惠娥200 萬元本息),上訴人復未能證明 楊麗娟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後,因清償致其積欠被上 訴人之債務額未逾系爭抵押債權,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無違誤。次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 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酌定之。原審不採證人陳雅雯之證 言,就上開職權行使所為之事實認定,尤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可 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 職權行使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