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德
訴訟代理人 洪鈺婷
律師
上 訴 人 衡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29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新臺幣三百九
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本息及
駁回其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第 8
項租賃費用本息、編號四庫存品價金之上訴
暨駁回上訴人衡翔股
份有限公司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營業損失第1至7項本息之
附帶上
訴及
追加之訴,與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兩造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衡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翔公司)主張:伊自民國
84年起至101 年止,與
對造上訴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冠軍公司)逐次簽訂經銷合約書,由伊擔任冠軍公司所產製馬可
貝里磁磚之臺北區域總經銷商,兩造間為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
㈠
詎冠軍公司於101年12月19日突通知伊及客戶自102年起將變更
臺北區總經銷商,客戶不能再向伊購貨,又於 102年1月9日佯稱
伊之101年度銷售業績未達標準,經銷合約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
,未依約提前 2個月通知,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之權益
,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依
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63條
準用第
260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
規定,請求冠軍公司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
各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42萬6,969元。㈡依歷年往例
及 101年經銷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
約定,冠軍公司須
按月給予2%之結算貨款作為不退貨之補貼,而
伊與客戶於 101年前簽訂之訂單,於延續供貨
期間,冠軍公司停
止給付補貼,伊依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冠軍公司給
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經銷補貼差額396萬5,454元。㈢伊經銷美河
市建案所需磁磚,冠軍公司同意以銷貨總額4.2%計算即369萬7,9
00元作為伊之服務費,
惟實際僅支付129萬3,312元,伊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附表編號三所示短少服務費240萬4,5
88元。㈣兩造經銷關係結束後,冠軍公司應買回庫存品,伊得類
推
適用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約定及契約附隨義務,請求冠軍公司
給付附表編號四所示庫存品之交易價金1,198萬7,184元
等情。
爰
依
上開法律關係,
備位聲明求為命冠軍公司給付伊4,478萬4,195
元(3,279萬7,011+1,198萬7,184=4,478萬4,195),及其中3,2
79萬7,01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
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就營業損失部分,追加主張
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就經銷補貼差額、庫存品買回價金,追加
主張依
誠信原則、經銷交易習慣及兩造
合意而為請求(按:衡翔
公司先位請求確認與冠軍公司總經銷關係存在,冠軍公司應給付
3,279萬7,011元本息及備位請求庫存品交易價金超過1,198萬7,1
84元部分,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備位請求冠軍
公司塗銷
抵押權、返還
本票部分,冠軍公司第一審受敗訴判決,
提起上訴後復撤回,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論)。
冠軍公司則以:兩造經銷合約係定期契約,已於 101年12月31日
屆滿,且衡翔公司近年多次未達經銷業績之標準,伊亦已依約合
法終止系爭合約,衡翔公司請求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失及經銷補貼
折扣之福利,實屬無據。又關於美河市建案之服務費,係以銷貨
總額50%之3% 計算,衡翔公司歷來受領亦無
異議。再者,衡翔公
司於付清價金後,即買斷磁磚,伊並無買回庫存品之義務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以:衡翔公司主張其自84年間起與冠軍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
,擔任該公司馬可貝里磁磚臺北區域總經銷,
業據提出歷年經銷
合約為證。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0條分別約定,合約有效期間
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衡翔公司如有
違反
本約相關規定,則合約屆期時,冠軍公司得不予續約,但應
於 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但違反本約第14條或其他重大約定除外
)。再觀之兩造歷年經銷合約,雖約定有有效期間(除97年外)
,惟84至93年間又約定除衡翔公司違約外,衡翔公司保有優先續
約權,97至100 年間約定衡翔公司違約時,冠軍公司得不予續約
,且除
非係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或其他重大約定,不必提前通知
外,應於2或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衡翔公司。
是以除非衡翔公司違
約,經冠軍公司表示不續約外,系爭合約繼續有效,應為不定期
限之經銷合約。㈠查冠軍公司先於 101年12月19日函知衡翔公司
,為配合總公司規劃,自 102年起臺北總經銷業務改人經營,再
於102年1月9日通知衡翔公司,因其101年度銷售業績未達約定(
近年來亦多次未達標),依約終止,並為新年度經銷權移轉,惟
仍期於 1月15日前協議完成,倘未獲共識,仍依系爭合約第14條
第2項第3款及相關約定,自102年1月1日起終止經銷權利(101年
合約已期滿)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 2項
約定,衡翔公司年度經銷實績、重點產品或門市類年度經銷實績
未達規定者,冠軍公司有權取消經銷權、終止合約等,冠軍公司
雖辯稱各該目標金額業經調高,惟衡翔公司否認之,系爭合約復
未見有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增刪、修改內容並經雙方簽章,是
其所辯不足採。衡翔公司 101年度之年度經銷實績、重點產品銷
售實績雖有達成目標,惟門市類年度經銷實績並未達成,而衡翔
公司僅爭執年度經銷實績 4億9萬元應加計美河市之業績額2,920
萬元,其餘則不爭執,
堪認衡翔公司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 2
項第4款約定,則冠軍公司不予續約,並無須在2個月前以書面通
知衡翔公司,是以,系爭合約已於 101年12月31日時合法終止,
衡翔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60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冠軍公司賠償如附表編號一第1至7項所
示之營業損失,即無理由。冠軍公司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
侵權行為。㈡衡翔公司另主張冠軍公司就 101年底系爭合
約終止前伊已簽約之客戶,仍於102、103年度出貨1億7,228萬15
3元、2,599萬2,542元,業據提出冠軍公司於101年12月24日製作
之原證33未出貨、部分出貨之衡翔合約未選色總表(扣除項次1-
10等數項,剩餘者為衡翔公司請求之客戶名單),冠軍公司於第
一審已
自承確有出貨,對於原證33,僅以被證5 表一表示金額有
出入,惟其爭執者,即是上開經衡翔公司所扣除者,足認冠軍公
司對於衡翔公司依原證33計算之金額並未爭執。又衡翔公司主張
冠軍公司應循往例按上開出貨金額2%給付不退貨補償,冠軍公司
亦自陳有給付獎勵,雖其辯稱係當期結算後,下一期折扣2%
云云
,衡翔公司則主張係另外給予,惟冠軍公司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則衡翔公司請求冠軍公司給付補貼396萬5,454元,
即屬
有據。㈢衡翔公司主張冠軍公司應就伊負責銷售之美河市建案按
銷貨金額8,804萬5,250元之4.2%給付服務費用,雖提出原證11「
特別價格申請單(填表日期99年2月2日)」(下稱系爭申請單)
影本為證,惟冠軍公司辯稱此僅為其公司內部文件,證人林柏霖
、張慶富僅係就書面形式而為陳述,應以承辦人李雲龍之證述具
體可信,據其
證言,該案係由董事長核定交辦,由上往下之特別
案件,經銷商無申請權也無指定權,其百分比至退佣過程中均可
能變動等語,又對照冠軍公司提出之系爭申請單原本,尚有記載
:「報告董事長:此美河市案即將進入合約用印狀況,有 3個重
點向董事長報告:1.總金額增加 834萬(向其爭取原非我方品項
);2.工廠毛利增加0.51% (原經銷商6%,但必須扣除日勝合約
中,共1.8%的垃圾清運及日勝基金會費用);3.依50%、50%佔比
計算高奇、衡翔業績」,董事長並圈選欄位中之簽約價,手寫加
註:「價格都沒調上,怎有增加?」、圈選欄位中之經銷商利潤
,手寫加註:「也不是按6%計?」,
堪認系爭申請單上之經銷商
利潤4.2%,應非冠軍公司之最終決定,衡翔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
爭申請單係冠軍公司依作業流程所交付,且冠軍公司自99年起至
101年間均按銷貨總額50%之3%給付服務費予衡翔公司,亦有佣金
明細
足憑,足見兩造就此已有合意。依此計算,冠軍公司應給付
132萬679元,卻僅給付129萬3,312元,衡翔公司得請求給付其差
額2萬7,36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㈣衡翔公司因違約
遭取消經銷權,亦得依約請求冠軍公司買回庫存品之價金 1,198
萬7,184元及
一部請求保管庫存品之倉庫租賃費用 166萬2,720元
。從而,衡翔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冠軍公司給付美河市服務費用、支出保管庫存品之租賃費用、經
銷補貼差額,及買回庫存品價金,合計1,764萬2,725元,及其中
565萬5,5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衡
翔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命冠軍公司再給付衡翔
公司396萬5,454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衡翔公司其餘附帶
上訴、追加之訴,並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衡翔公司勝訴之判
決,予以維持,駁回冠軍公司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附表編號一營業損失2,642萬6,969元、編號二經
銷補貼差額396萬5,454元各本息及編號四庫存品價金1,198萬7,1
84元)部分:
查衡翔公司於事實審係主張:法院於 105年12月19日
準備程序所
列其101年度整體年度實際業績,應加列美河市建案業績,計4億
2,929萬元,此僅為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業績金額,年
度尚未終了,其 101年度各項實際業績及年度整體實際業績不止
於此,整體實際業績必逾4億2,929萬元,爭執 101年度之重點產
品、門市、工地及整體年度之實際業績等語(原審卷㈠第169、1
70頁),似見已對原審所列上開各項業績加以爭執,
乃原審
未遑
查明,竟謂衡翔公司僅對「年度經銷實績」主張應加計美河市之
業績額外,其餘則不爭執,進而為不利衡翔公司之判斷,已有未
合。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合約第19條明定:「本合
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期壹
年」;第20條則約定:「如乙方(即衡翔公司)有違反本約相關
規定,則合約屆期時,甲方(即冠軍公司)得不予續約,但應於
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但違反本約第14條或其他重大約定除
外)」(一審卷㈠第47、48頁),兩造歷年訂立之經銷合約書,
除97年度外,均有約定合約有效期間,且約定衡翔公司除有違約
外,保有優先續約權,或於衡翔公司違約時,冠軍公司得不予續
約等語,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冠軍公司辯稱系爭合
約係定期契約,是否全無足採?系爭合約是否為定有期限及有期
滿應予續約之特約?兩造訂約時之真意究為如何,即非無進一步
詳求之餘地,原審遽謂兩造經銷合約為不定期限之契約,尚嫌速
斷。再者,衡翔公司主張其就 101年底前已訂約客戶仍繼續出貨
,請求冠軍公司計付經銷補貼差額,並提出原證33衡翔合約未選
色總表,作為出貨金額之憑證,冠軍公司則抗辯原證33並非標示
出貨金額,實際出貨金額列表詳如被證7(一審卷㈠第246、305-
309 頁),原審未遑審究,逕認冠軍公司對於衡翔公司依原證33
計算之出貨金額未予爭執,尤有可議。且冠軍公司於事實審抗辯
:2%優惠係自衡翔公司下期貨款扣除,並非另外給予等語,已提
出其公司月份結帳單為證(原審卷㈠第207頁、一審卷㈡第104-1
56頁),是否可採?原審
恝置未論,徒以冠軍公司未舉證以實其
說,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
上開其敗訴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三短少服務費240萬4,588元
)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結果,本其採證
、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為兩造就美河市建案合意以實
際銷貨總額8,804萬5,250元之50% 之3%即132萬679元作為衡翔公
司之服務費,冠軍公司實際僅給付129萬3,312元,衡翔公司得請
求給付差額2萬7,367元,逾此部分即237萬7,221元則不得請求,
爰就此為兩造各自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
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均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