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
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孔彥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間簽訂64切面電腦斷層
掃描儀合約(下稱64切案),由伊提供該設備供被上訴人營
運使用,被上訴人
按月分配使用該設備獲取收入一定成數予
伊;另於97年間簽訂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儀器租用合約(下
稱數位案,與64切案合稱
系爭採購案),由伊出租該設備供
被上訴人營運使用,被上訴人按月支付伊新臺幣(下同)22
萬8,000 元租金。
詎被上訴人於101年間通知伊,將依108年
5月22日修正前
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
,分批按月扣除64切案、數位案之契約價款依序為156萬5,1
00元、156萬3,400元。
惟伊無該條項得由被上訴人自契約價
款扣除之情事,被上訴人受領該扣款,無
法律上原因,應予
返還;若認
非屬
不當得利,伊得依兩造間採購契約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扣除價款
等情,
爰先位依
民法第 179條、
第 182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64切案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
約定及數位案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312萬8,500元,及加計自各期扣款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上訴人
迨於原法院更審時始追加備位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洽權為取得系爭採購案
,與訴外人即伊當時院長邵國寧期約賄賂,並於得標後就64
切案支付邵國寧136萬5,100元及放射科主任陳昭安20萬元;
就數位案支付邵國寧156萬3,400元,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
第 3項規定,伊得自採購契約價款中扣除,不以系爭採購案
有溢價或上訴人獲超過正常利益情形為限。況上訴人於64切
案獲不當利益、數位案亦有溢價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規定,
參酌上訴人未依約設置放射技術師,致人力不足
因而節省支出聘僱費用獲取不當利益,酌定上訴人所受不當
利益數額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
上揭
時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如上64切案、數位案採購契約,
提供
上開醫療設備予被上訴人營運使用。上訴人得標後,其
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於64切案支付時任被上訴人院長之邵國寧
136萬5,100元、放射科主任陳昭安20萬元;於數位案支付邵
國寧156萬3,400元,作為後謝金。依林洽權100年4月25日在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
自承:邵國寧曾向伊
表示,會讓上訴人順利得標系爭採購案,但得標後必須給予
回扣。故64切案從上訴人每月營收中提撥 10%;數位案依上
訴人得標金額扣除 5%稅捐後之金額提撥10%,作為給予之回
扣等詞,林洽權顯係自上訴人系爭採購案之營收中提撥金錢
交付,非屬林洽權個人資金,交付目的在促成系爭採購契約
之簽訂。林洽權為求標得系爭採購案,交付後謝金予被上訴
人當時之院長及放射科主任,係代表上訴人所為,非其個人
行為。按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為採購
價格之限制,一為防止廠商以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廠商是否違反第 2項不得支付不當利益之規定,與其採購
價格有無高於同條第 1項之「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
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底價」(下稱市價),並無必然關係
。同條第3項
所稱之「溢價」,應指同條第1項之高於市價之
差額;所稱之「利益」,則指同條第 2項廠商支付他人之佣
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廠商有違反第 2
項規定之情事,
適用同條第 3項規定時,不以廠商獲有同條
第 1項之溢價為前提。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給付被上訴人
所屬人員後謝金共312萬8,500元,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情事
,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應給付上訴人64切案、數位案約定契約價款即分
配利益、租金中
予以扣除,而給付扣除後之餘額,被上訴人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上訴人依法扣除該後謝金,上訴人
即無從依兩造間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被扣
除之契約價款。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規定;備位依64切案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約定及數
位案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之
金額本息,均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
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
追
加之訴。
五、按108年5月22日採購法第59條修正公布前,機關以選擇性招
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廠商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以支
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
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關依同條第 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
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
利益者,不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樣巿場
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本院民
事大法庭已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
裁定就是類事件之法
律爭議,作出
前揭統一見解。原審認定上訴人以交付後謝金
為條件,促成64切案、數位案採購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即
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各該採購契
約之價款中扣除各該後謝金,不以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價為
要件,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
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暨其
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扣除契約價款,性質
屬懲罰性
違約金,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第 252條規定,應酌減扣款為半數
云云,
核屬新攻擊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