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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上訴 人 松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能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玉英即鼎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松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 於民國101年間承攬訴外人雲林縣政府之「154線許厝寮至橋頭段 道路改善工程」,將其中鋼板樁打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 被上訴人張玉英獨資之鼎聖工程行(下稱鼎聖工程行)施作。鼎 聖工程行於102年11月11日在雲林縣○○鄉○○○○縣道(下稱154 線)麥寮風力發電站墾區2號橋(下稱墾區2號橋)附近,打設9M 鋼板樁(下稱系爭鋼板樁)時,疏未注意,切斷伊埋設於路面下 之6條迴路電力電纜及2條光纜(下稱系爭管線),致伊所有23部 風力發電機無法待機及運轉,須重新配置管線,因此支出如原判 決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05 萬5,737元。松華公司僱用鼎聖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求為命松華公司給付3,105萬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施作 系爭工程,打設系爭鋼板樁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系爭管線係在 系爭工程範圍內遭切斷,且松華公司未調取系爭管線設計圖即指 示鼎聖工程行施作,亦有疏失等情,追加鼎聖工程行為被告,及 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89條但書、第191條之3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3,105萬5,737元,及松華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鼎聖工程行自106年7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 系爭管線亦非遭系爭鋼板樁所切斷,松華公司指示鼎聖工程行施 工並無過失,伊無侵權行為。上訴人未將系爭管線正確之設計圖 說交付伊,縱系爭管線係遭系爭鋼板樁切斷,伊亦無可歸責事由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係以:松華公司於101年間承攬雲林縣政府之「154線許厝寮至 橋頭段道路改善工程」,將系爭工程交由鼎聖工程行施作,為兩 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雖提出麥寮風場故障電纜路徑示意圖( 下稱系爭示意圖)、麥寮風場電纜遭挖斷事故日報(下稱事故日 報),證明被上訴人因疏於注意於打設鋼板樁時切斷系爭管線。 系爭示意圖標示之故障點附近CE37人孔,位於154線墾區2號橋 以東,為上訴人提出之管路及電纜配置平面圖(下稱原設計圖) 標示之A3-402人孔。事故日報記載,上訴人以儀器測定電纜由CE 37人孔往排水溝南側及北側行經鋼板樁位置,由廠商配合於該電 纜線路與南側、北側鋼板樁交接處路面往下試挖,深度依序超過 3.5公尺、6公尺,均未見斷裂電纜。系爭示意圖標示之墾區2 號 橋南北向產業道路上之人孔,依事故日報記載,該人孔實際並無 潛挖管路,難認系爭示意圖確為系爭管線路徑。上開證物不能證 明系爭管線確遭系爭鋼板樁切斷。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1 月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及105年10月31日補充鑑定報 告書(下稱補充鑑定),雖謂系爭管線切斷點位於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鋼板樁之打設路徑上及打設之深度範圍內,系爭管線係遭被 上訴人於排水溝施工時所打設之系爭鋼板樁切斷。惟系爭鑑定係 開挖位於154線墾區2號橋以西之A3-401人孔(下稱系爭人孔), 自其下方通管內拉出18.4公尺長之尼龍線,以系爭人孔為圓心、 18.54公尺為半徑畫弧,因認其與154線道路交點處為系爭管線切 斷點;補充鑑定則以16.7054 公尺為半徑,兩者並不相同。又系 爭人孔下方有4排4列通管共計16個,其中第2排第4列通管內之管 線並無損壞,其餘通管內僅剩預留之尼龍繩,未見電纜或光纖, 難以上開鑑定報告,遽認系爭管線確係遭系爭鋼板樁所切斷。況 上開切斷點未位於原設計圖所示之系爭管線路徑上,系爭管線現 場埋設之路徑與原設計圖不符,系爭管線依原設計圖所示之埋設 路徑與154 線平行,未穿越系爭工程之打設路徑上,系爭管線無 從遭系爭鋼板樁切斷。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管線係被上訴人打設 系爭鋼板樁所切斷,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於雲林 縣政府之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同意配合辦理既有桿(管)線遷 移工作,其負有提供正確之管線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以預防損 害發生之義務。上訴人既未交付系爭管線正確之設計圖說予被上 訴人,縱系爭管線係遭系爭鋼板樁切斷,仍應由上訴人負過失責 任,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及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89 條 但書、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05萬5,737元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鑑定係採開挖系爭人孔並進行現場管線慣性定位儀偵測之 方式,研判系爭管線切斷之位置;補充鑑定則以Digi Trak 定向 鑽進定位系統偵測系爭管線之走向與深度,確定系爭管線切斷之 位置為154線3K+854.35處之人行道靠明側,深度為人行道舖面 下約4.82公尺。系爭管線切斷點附近並無其他道路工程,該切斷 點位於系爭鋼板樁打設路徑上,有系爭鑑定及補充鑑定報告(外 放)可稽。鑑定證人蔡柏棋於事實審亦證稱:系爭鑑定以慣性定 位儀從路面斜度進入偵測,拉出來長度較長,以18.4公尺為半徑 ,圓弧範圍比較大,補充鑑定採定向鑽進定位系統會跑到垂直路 面的位置,以16.7054公尺為半徑,里程比較正確;在18.4 公尺 為半徑的圓弧範圍內,除鋼板樁切斷,沒有任何其他因素可能造 成系爭管線被切斷等語(見原審卷350 頁以下)。似見上訴人主 張系爭管線係遭系爭鋼板樁切斷,並非毫無足採。原審未詳查審 認,遽以前揭理由謂系爭管線非遭系爭系爭鋼板樁切斷,已有可 議。次查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法院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問題,尚不影響加害人過失責任之成立,此觀民法第21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倘系爭管線係因被上訴人疏於注意於打設 鋼板樁時切斷,則縱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管線正確之設計圖說為與 有過失,亦難謂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審見未及此,遽謂 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管線正確之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縱系爭管線 係遭系爭鋼板樁切斷,仍應由上訴人負過失責任,難認被上訴人 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