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淑緞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2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本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1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戶外 工商廣告設施土地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 承租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改制前臺中縣○○鄉○○段○第 205、206地號中「面向高速公路左上方」約10坪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供裝設工商廣告設施使用,租期10年,自97年1月11 日 起至107年1月10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被 上訴人不得再將影響或阻礙廣告招牌視線之上、下、左、右、前 、後之空地出租他人使用或設置類似用途之設施。伊依法申請於 系爭土地設置廣告看板(下稱系爭看板),詎被上訴人於103 年 間在系爭土地前方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546之 28 號4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遮擋系爭看板之視線,且將 該屋之牆面出租他人供廣告使用,顯已違約。伊因承租廣告看板 之訴外人欣典廣告有限公司解除租約,致支出賠償金20萬元及退 還租金84萬元,並受有系爭看板高速公路南下順向、北上逆向之 廣告效益減損依序252萬元、126萬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423 條、第227條、第21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反訴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並未遮擋系爭上方廣告看板之視線,下 方之廣告看板係上訴人逾越系爭租約範圍違規增設,違反兩造於 97年9月26 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自不 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上訴人於97年1月1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供裝設工商廣告設施使用,租期10年,自 97年1月11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每年租金7萬元。兩造復於97 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在系爭土地前方空 地興建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 「(前)開工商廣告位置租予乙方(上訴人)後,甲方(被上訴 人)保證絕不將會影響或阻礙廣告招牌視線之上、下、左、右、 前、後之空地再租予他人使用或設置類似用途之設施」,系爭協 議第4 條約定:「乙方所欲設立之前述廣告物其設置規格與申請 必須符合法令規定」。則被上訴人負有使系爭看板不被他物阻礙 或影響視線致妨礙廣告效益之義務,上訴人設置之廣告看板則應 符合法令之規定。上訴人申請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准設立之廣 告招牌,看板只有1片,其規格為:鋼骨造,長14 公尺、高19.5 公尺,投影面積21平方公尺。上訴人設置之系爭廣告設施,基柱 高27公尺,上、下方有長14公尺、寬5公尺之廣告看板各1片,投 影面積30.69 平方公尺。系爭廣告之高度及看板片數均超出核准 設置之範圍,上方看板及骨架構造為擅自增加高度之違建,下方 看板雖已領得雜項使用執照,惟未依法申請廣告物許可,屬違規 廣告物,足見上訴人設置系爭看板違約、違法在先。又自左側面 向系爭看板,上方看板或下方看板之視線均不受系爭房屋影響, 自右側觀之,上方看板不受影響,下方看板遭系爭房屋遮蔽約 2 分之1。上訴人違約設置上、下2片廣告看板,上方廣告看板未被 系爭房屋影響及阻擋,仍具廣告效益,難認被上訴人建造系爭房 屋有違系爭租約之本旨。況被上訴人倘未使租賃物保持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上訴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 付租金,乃仍將104年上半年租金3萬5,000 元提存於法院,自不 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2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其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自明。故出租人於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致承租人受損害者,承租人即得請求出租人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承租人有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給付租金而有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未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其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已有可議。次查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前 )開工商廣告位置租予乙方後,甲方保證絕不將會影響或阻礙廣 告招牌視線之上、下、左、右、前、後之空地再租予他人使用或 設置類似用途之設施」,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乙方所欲設立 之前述廣告物其設置規格與申請必須符合法令規定,否則首揭產 生罰責全屬乙方」(見第一審卷4頁、53 頁)。似見兩造係約定 上訴人設置系爭看板倘不符法令規定,應自負行政違規責任,非 約定被上訴人得因之免除系爭租約第1 條所定之義務。原審係認 系爭看板之上方看板及骨架構造為擅自增加高度之違建,下方看 板已領得雜項使用執照,惟未申請廣告物許可;上方看板之視線 不受系爭房屋影響,下方看板遭系爭房屋遮蔽約2分之1視線。果 爾,下方看板既為合法之建築物,系爭房屋復遮蔽下方看板2 分 之1 視線,則縱上訴人未申請廣告許可應負行政違規責任,能否 謂被上訴人無違反系爭租約第1 條之約定,自滋疑問。原審未詳 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建造系爭房屋未違反系爭租約之本旨,進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 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