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大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達隆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玉珍
廖錫安
蔡俊雄
陳琪芬
王華玉
邱英子
王信貴
李瀛華
張美麗
陳瑞華
劉美雲
李嬡婷
藍元莊
劉慶冀
林棻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劉慶冀、林棻儀各
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1、10 所示「請求金額」欄之上訴
暨該
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 所
示之購買日期,購買上訴人興建如同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
以下合稱
系爭房屋)。於入住後,發現系爭房屋 2樓女兒牆龜裂
滲水、 2樓露台地坪未採用降板或未增設門檻,致雨水滲入室內
之狀況(下稱系爭狀況),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該狀況均屬系爭房屋結構之瑕疵,上訴人拒不修繕,致伊受
有修復費用之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 227條第1項
準用第231條規
定及
買賣契約關於保固之約定(下稱保固約定,此部分係於原審
追加),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
加計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林棻儀並
非向伊購買房屋,被上訴人
劉慶冀已將房屋出售他人,均不得向伊請求修復費用。系爭狀況
均非買賣契約訂立後所生之瑕疵,
兩造復未約定女兒牆蓋板、露
台防水之材料,應有得使用 5年至10年不老化、破裂之效用,伊
未為
不完全給付。另女兒牆蓋板、露台地坪之防水措施,非屬系
爭房屋之結構部分,被上訴人完成交屋後,均已逾 1年保固
期間
,伊無保固責任。又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
稱鑑定報告)估算女兒牆、門檻之修復費用過高。況系爭狀況之
發生,係被上訴人未盡保養、維護所致,與伊無關,只要塗防水
漆,即能防止惡化而不滲水,被上訴人不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詹玉珍以次14人與上訴人訂立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或第13條約定:本契約房屋自甲方(即買方
)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原因時,
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乙方針對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檔土
橋、雜項工作等)負責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
、地磚等)負責保固 1年;上訴人交予林棻儀之保固書記載:購
買本公司(即上訴人)建造之房屋,房屋結構部分保固15年,固
定設備部分保固 1年,可知上訴人就其興建之系爭房屋,確實與
被上訴人間存有保固責任之約定。至林棻儀雖非向上訴人購得房
屋,且劉慶冀
嗣將房屋出售他人,仍無礙其 2人得依保固約定,
請求上訴人負
擔保固責任。又依鑑定報告之結果及
鑑定人楊長榮
之證詞,可知 2樓女兒牆蓋板材質,多出現老化變形及裂縫瑕疵
,不能發揮應有防水功能,屬於不
適用之材質。上訴人施工構件
有欄杆固定立柱,牆板轉角處未設伸縮縫,經氣溫變化連續擠壓
拉扯,材質老化後必然產生裂縫,且因水平施工洩水緩慢,更易
產生滲水問題,女兒牆蓋板在相關組件結合下,有未考量周詳之
瑕疵。 2樓露台落地窗下門檻防水部分,因露台地坪未採用降板
比室內地板低15公分,或未增設混凝土15公分之門檻,使雨水有
機會滲入室內,上訴人施工未考量周詳,確有瑕疵。系爭房屋 2
樓露台地坪之高差、是否增設門檻,本屬系爭房屋之結構部分,
而所謂屋頂突出物,是指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亦將女兒牆包括在內,則系爭房屋 2樓女兒牆及其蓋板,均為
附屬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即屬系爭房屋之結構部分。參以上訴
人交屋予被上訴人之時間最早於94年間,被上訴人依保固約定為
主張,未逾15年之保固期間,其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狀況負保固責
任,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女兒牆蓋板、露台地坪之防水措施
,非屬系爭房屋之結構部分,被上訴人完成交屋後,均已逾 1年
保固期間,伊無保固責任
云云,
尚非可取。上訴人本應就系爭狀
況負保固責任之修繕行為,然上訴人已表明不願意修繕,準此,
被上訴人依保固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系爭狀況之
必要費
用。關於系爭房屋之滲水修復費用如附表 1所示,而女兒牆、門
檻之修復費用,均係以合理市價為估算,其中以不鏽鋼烤漆板為
估價,是考慮延展性較佳,不會因熱漲冷縮而有裂縫,有些住戶
自行修復,與
上開金額相當等情,經鑑定人楊長榮
結證屬實,並
有鑑定報告
可參,則該報告針對系爭狀況修繕之估算費用,為必
要且合理之修繕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1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系爭狀況係上訴人施工未考量周詳
所致,而女兒牆、門檻必要之修繕方式,並非塗防水漆,即能防
止惡化而不滲水,均
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狀況之發生或擴大,有
何過失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
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被上訴人於起訴後之107年6月27日追
加依保固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自得請求加計自追加之
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依保固約定之
主張既屬可採,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無再
予審酌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保固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1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自107 年6月28日起加計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因將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
上述聲明部分之判決,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劉慶冀、林棻儀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
判決附表1編號11、10「請求金額」欄所示本息部分):
查保固約定
乃出賣人即上訴人與買受人詹玉珍以次14人所為之約
定,林棻儀非向上訴人購得房屋,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林棻儀與
上訴人間既無買賣房屋之契約關係存在,其請求上訴人負擔保固
責任,
法律上之依據為何?原審復謂上訴人交付保固書予林棻儀
云云,與上開認定雙方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似有扞格,則其
以此
遽認上訴人與林棻儀間存有保固責任之約定,尚有可議。又
劉慶冀與上訴人間就房屋之買賣雖有保固約定,
惟其已將該房屋
出賣予他人,已非
所有權人,是否受有支出修繕費之損害,亦有
待釐清。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詹玉珍以次13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
判決附表1編號1至9、12至15「請求金額」欄所示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