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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財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 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委託伊開發生產並銷售訴外人昆山 龍騰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IPS 面板與上訴人,於民國 102年1月31日與伊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 4 月26日向伊下單訂購「C097SNX1─0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片」( 下稱C型面板裸片)5萬片,採購金額為美金(除另標示幣別者外 ,下同)81萬元(下稱系爭訂單),上訴人僅支付部分貨款,尚 有48萬8,088.9元未給付。又伊已交付1萬9,306 片面板與上訴人 ,因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其餘面板,伊將未出貨面板存放於香 港地區中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星國際公司)之倉庫,因 而支付自102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倉儲費用港幣5萬6,675 元。另上訴人依約應負擔面板模具開發費用63萬元,其僅給付20 萬元,尚有43萬元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應另給付違 約金12萬9,000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 條約定及民法 第234條、第24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4萬7,088.9元、港 幣5萬6,67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訂單有合意變更採購數量為1萬8,000片 ,伊已付清該部分價金。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面板(下稱系爭面 板)存有滑畫殘影、穿透率不足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10 2年6月6 日確定無法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該契約應於 同年7月6日終止,伊於103 年11月13日已以存證信函申明斯旨。 且伊並無違約情事,自無須再給付後續之貨款、倉儲費用等費用 。倘認兩造未合意變更採購數量,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其餘面板, 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㈠貨款48萬8,088.9 元本息所為上訴人敗訴、及 ㈡模具開發費用43萬元、違約金中之12萬9,000 元及倉儲費用港 幣5萬6,675元本息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C型面板裸片3萬0,684 片同時,給付48萬 8,088.9 元本息,及如數給付上開㈡之金額與被上訴人,係以: 兩造於102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 生產並銷售龍騰公司IPS 面板與上訴人,並於同日與龍騰公司簽 訂三方採購合同之事實,有系爭契約、三方採購合同等可憑。上 訴人於102年4月12日以採購單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訂單,依序採購「F097SNX1─09.7吋液晶顯示面板裸 片(含POL OEM)」207片、1,800片及5萬片,於同年月26日將 第3筆訂單之標的變更為C型面板裸片,採購金額為81萬元,被上 訴人已於同年5月2日、7日及同年6月21日共出貨1萬9,306片與上 訴人,該訂單尚有48萬8,088.9 元貨款未據上訴人給付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依兩造於102年4月26日、同年5月7日、16日及17 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記載,可見被上訴人屢催告上訴人給付未付 尾款,上訴人亦表示因102年5月份之採購數量不足,將於6 月份 繼續下單,並無兩造合意變更系爭訂單訂購數量為1萬8,000片之 情。又證人即深圳市華廣葫蘆科技公司總經理張勝泉、上訴人之 協力廠商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盟公司)人員蔡富謙雖 均證述:系爭面板存有殘影等瑕疵,且應係被上訴人所提供面板 裸片之問題等語,依證人即龍騰公司技術服務經理高企樟之證 詞及兩造與龍騰公司於102年6月14日三方會議結論,有關系爭面 板有Trace Mura(殘影)問題,由上訴人將之前錯誤設計之4V白 態電壓改為龍騰公司建議之3.5V量產(電路板),若客戶仍有意 見,則改以3.3V量產,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提供之玻璃裸片需做何 種調整;另依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10 5年5月27日回函內容,可知液晶顯示面板有殘影等瑕疵,須視後 階段之電路設計搭配(如電壓調整)以定原因;經當庭勘驗被上 訴人所提C 型面板結果,改變電阻值(調整可調電阻)確可改變 白態電壓,進而改變Trace Mura之狀態,且以濾光片鑑定面板Mu ra程度(調至灰階畫面),手滑過面板時是看不到Trace Mura現 象。認系爭瑕疵,應與後階段之電路設計搭配(如PCBA的電壓 調整)有關,並面板裸片之問題造成。又龍騰公司提供之 PBC 設計圖僅供上訴人參考,業據證人即松下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課長黃成偉等證述明確,該設計圖之提供並非被上訴人應為之給 付,且本件因上訴人有「客供料」及將龍騰公司提供之4層板PBC 設計圖自行修改為2層板PBC,經龍騰公司、被上訴人、智盟公司 協商決定由智盟公司派人在龍騰公司駐廠為品質管制,亦有協商 會議記錄可憑。本件從樣品到3 筆訂單製程及出貨之品管,既均 由智盟公司派員駐廠控管,足見樣品及各訂單商品已符合上訴人 之需求並驗證通過。證人張勝泉所學為企業管理,證人蔡富謙則 與兩造間屬三方合作關係,立場易有偏頗,等上開證詞均不足 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經囑託波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波色公司)就兩造所提面板鑑定結果,固認定送鑑面板有滑畫殘 影,係面板裸片部分設計或製程控制不良所造成,惟兩造提供與 波色公司鑑定之面板,出廠日期皆為102年,已超過1年之保固期 間,電子元件效能及功用會因而大幅降低,該鑑定結果,無法據 為系爭面板裸片有瑕疵及其責任歸屬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大陸 蘇州京東光科技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系爭面板裸片之 穿透率約在5.3%─5.4%,符合兩造約定穿透率最小值達5.2%之要 求。上訴人抗辯系爭面板裸片有系爭瑕疵云云,殊無足採。上訴 人就系爭訂單尚有貨款48萬8,088.9元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該價金給付與被上訴人交付面板之義務間,互有對價關係 ,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屬有據。再者,依系爭契約第 2 條第3項第2款、三方採購合同第3條、第4條及第5 條約定,被上 訴人於提供之面板樣品經驗證合格及首次量產(交貨數量大於1, 000片)後10日內,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階段模具開發費用, 且系爭面板樣品之驗證,應由上訴人為之。雖兩造對於該樣品之 驗證應如何進行無特別約定,惟依友達公司106年6月23日函之說 明,光電業界對面板樣品驗證之慣行,有客戶會要求雙方簽樣, 亦有直接下單而不進行簽樣者。被上訴人迄102年3月底前已交付 超過45片面板樣品與上訴人,其中除C 型產品外,另有完整面板 模組之M097SN X1-09.7吋液晶顯示面板模組,上訴人無須加工即 可直接進行驗證,自102年3月底至同年4 月12日間,其有充裕時 間進行樣品驗證,竟未為驗證,或怠為驗證異常之通知,且於10 2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採購3筆訂單,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 定,應認被上訴人提供之面板樣品已驗證合格。被上訴人迄 102 年4月27日交貨數量已超過1,000片,上訴人應於10日內即102年5 月7日前給付第2階段模具開發費用43萬元,其經催告仍未支付, 審酌目前面板科技業之客觀經營環境及交易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上訴人如能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得之一切利 益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9,000 元,尚屬 當。再者,因上訴人拒絕受領其餘未出貨面板裸片3萬0,684片 ,被上訴人乃將之置放於中星國際公司所屬倉儲,因而支出港幣 5萬6,675元之倉儲費用,有倉儲費用證明書等可據。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亦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4條約定、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於其交付C型面板裸片3萬0,684片同時,給付48萬8,088.9元本息 、及給付模具開發費用43萬元、違約金12萬9,000 元、倉儲費用 港幣5萬6,675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提出其新生產之 面板模組,請求與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面板,併送鑑定(見原審卷 ㈠第169、171頁)。經波色公司鑑定結果,兩造提出之面板均有 滑畫殘影(Trace Mura)現象,僅程度不同,此為液晶排列異常 之瑕疵,應係面板裸片部分設計或製程控制不良所造成等情(見 原審卷㈠第243至245、255至257頁)。另證人張勝泉亦證述,市 售面板出現Trace Mura現象,即屬瑕疵,且依據原廠龍騰公司解 析報告,問題應係出現在面板裸片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㈡第10 4 頁)。均認系爭面板出現滑畫殘影現象,係面板裸片之瑕疵。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面板有瑕疵,被上訴人應付擔保之責,伊得 拒絕受領其餘面板,毋庸支付貨款及倉儲費用云云(見一審重訴 字卷㈠第61頁、原審卷㈡第282 頁),是否毫無可採,非無研求 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斟酌審究,誤以被上訴人所提面板同為 000 年0生產已過保固期限之面板,即認波色公司上開鑑定結果 等不足資為系爭面板裸片有瑕疵之認定,進而謂上訴人上開抗辯 為不可採,已嫌疏略。次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 款、三 方採購合同第3條、第4條及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提供之面板 樣品經驗證合格及首次量產(交貨數量大於1,000 片)後10日內 ,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 階段模具開發費用,惟關於系爭面板 樣品應如何驗證,除約明由上訴人為之外,兩造並無其他特別約 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若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2年4月17日 交付第1筆訂單207片面板裸片後,即於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反 映樣品有滑畫殘影之瑕疵,量產在即,請被上訴人及龍騰公司等 協助改善等詞(見一審重訴字卷㈠第16至17頁),已於首次量產 前即向被上訴人反應樣品有瑕疵。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已承 認系爭面板樣品,亦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研酌 ,遽以上訴人已下單訂貨,即認該面板樣品業經上訴人認證合格 ,進而謂被上訴人得請求模具開發費用及違約金云云,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