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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交付資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廖宏基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上訴 人 勝美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民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資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於民國97年8 月27日在大陸設立「東莞市嘟宝 母嬰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嘟寶公司),並負責經營管理,依兩 造所立合資契約書第8 條約定,上訴人應每月提供該公司營運相 關資料予被上訴人,該契約已於106年1月25日終止,被上訴人依 上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終止前嘟寶 公司設立及營運相關資料,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