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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華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群仁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10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 訴人依兩造所立經銷協議書,於民國106年6月5 日向被上訴人下 單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非實體線上遊戲點數卡(下稱系爭點數 卡),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67萬6,745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9日下午2時24分,將該點數卡以電子郵件附加加密壓縮檔方式傳 送至上訴人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經其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讀取 確認受領,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移轉(交付)系爭點 數卡所表彰權利之義務;上訴人僅給付貨款179萬5,908元,尚欠 288萬0,837元未付,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該欠款本息,為有所據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 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經銷協議書約定、兩 造交易習慣及相關資料等,認已足判斷被上訴人業將上訴人所購 系爭點數卡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 黃明棻,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