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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甄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永福即中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簽訂簡式工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交伊施作臺中市沙鹿區公明國小 東棟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施作坪數為1085.97坪,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4,800元, 加計5%營業稅,工程總價547萬3,289元,伊自101年9月起均依預 定進度施工,按工作數量調派出工人數完成工作,且依上訴人之 要求,追加搭設原圖面所無之模板工程,追加工程款為28萬2,48 7元,詎遭上訴人於102年6月14 日無故終止系爭契約,扣除已領 款及未施作完成部分,尚欠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 206萬 2,180元未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6萬2,18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進場施工人數不足,造成工程嚴重落後, 經伊告知改進,被上訴人均未改善,至102年6月12日止,預計完 成模板工程日數尚須149.66日,已嚴重落後,伊自得終止系爭契 約。系爭工程雖有2 次變更,惟變更後數量較原合約數量減少, 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與工程變更無涉。另有關追加工程部分, 其數量或已計算在完工數量內,或係未完工,被上訴人無從請求 。又被上訴人已簽署承攬拋棄書,可知被上訴人應無工程款可領 ,且依工地主任計算被上訴人完工面積為649.53坪,則被上訴人 僅得請求工程款311萬7,744元,然被上訴人已預借及領取工程款 356萬1,197元,自無工程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06萬2,1 8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查兩造於 101年7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施工至102年6月13日止尚 未完成,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未繼續施作,未完成部分改由訴外人楊淑珠於同年月16日 進場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載有實作實算字樣,被 上訴人每次請款,並扣除實作完成數量估驗金額 10%作為保留款 ,上訴人所提模板請款明細亦載有「暫估款」字樣,堪認系爭契 約為實作實算性質。次查上訴人所提102年1月16日協調會議備忘 錄,雖載有被上訴人於請領款項後,每日出工人數不得低於15人 ,然既同時記載被上訴人承諾A區2樓頂板於102年1月24日前可吊 放鋼筋,B區模板第一昇層於同年月28 日前灌漿,如無法配合, 請款日將依展延天數延後請款等語,可知模板工程雖因連續下雨 及圖面套繪修正,致工程落後,然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被 上訴人縱無法於上開時日完成工作,僅不過請款日將依展延天數 延後請款而已,足見兩造係因趕工所需,一時約定每日出工不得 低於15人次。復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提供之系爭建案監造會議紀 錄、監造報表、施工日誌,均無模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記載, 依102年6月15日施工日誌所載,普通模板含組立累計完成13372. 26㎡,清水模板含組立累計完成2554㎡,對照兩造所約定之工程 項目,堪認被上訴人完成普通模板已達契約數量 99.6%、清水模 板已達契約數量 95.2%,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且為上訴人不爭之 借支及請款明細,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已完成750.7563坪, 自難認有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情事。上訴人雖主張:依工地主任林 進財計算,迄102年6月12日止被上訴人施作面積僅有649.53坪, 惟林進財之計算與上開借支及請款明細不合,難認可採。再查模 板組立必須經過一段長時間之施工項目累積始能完成,楊淑珠於 102年6月16日才剛第1天進場施工,絕無可能完成 50㎡之清水模 板含組立,自應以同年月14日施工日誌所載完成數量為準。上訴 人雖另以張世鐘建築師事務所102年6月24日函,主張本件確有模 板工程延誤情事,惟依證人張世鐘證稱:…本件工程依施工日誌 、監造報表資料來看,還算正常…不是長期進度落後等語,且依 系爭建案因變更設計兩次,因此展延工期30日曆天,自難認被上 訴人施工有嚴重落後,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非正當。按工作未 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該損害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 工作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可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 滅所節省之費用。上訴人曾於 102年6月13日9時51分許及同日13 時30分許,將終止通知書之內容以簡訊方式傳送予被上訴人,又 被上訴人本件已領款項含借支明細數額為356萬1,197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主張:102年3月8日請款中之 4萬5,000 元,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究竟 如何區分各工程款項,爰以該數額之半數予以扣除,再扣除18萬 7,432元營業稅,堪認被上訴人已領款數額為 335萬1,265元。又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系爭契約原圖面外,尚有追加工程等 情,已據提出追加工程圖面為證,且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檢附之 監造會議紀錄,內附張世鐘建築師事務所102年7月26 日、同年8 月7 日函之施工項目,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相符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自應加計追加工程報酬 28萬2,487元 。另依102年6月14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知被上訴人斯時僅餘 普通模板組立55㎡、清水模板組立 129㎡尚未施作,再依上訴人 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系爭建案之合約單價,普通模板含組立單價33 5元/㎡、清水模板含組立單價373元/㎡,則被上訴人遭上訴人 驅離而未完成施作所節省之費用,普通模板含組立為1萬8,425元 、清水模板含組立為4萬8,117元,合計6萬6,542元。上訴人雖抗 辯兩造合約終止後,其與楊淑珠另行簽約,其承攬報酬為120 萬 元及工料費用27萬4,596 元,惟其所提與楊淑珠簽訂之契約,並 無約定模板工程需施作的數量,營業稅又未約定何人負擔,且楊 淑珠進場完成之工項僅有普通模板組立54㎡及清水模板組立80㎡ ,上訴人竟約定承攬報酬為 120萬元,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綜上,系爭工程完工時之樓地板面積為3409.1㎡即1031.25 坪 ,依兩造所約定每坪單價為4,800元,加計 5%營業稅,被上訴人 原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519萬7,500元,加計追加工程款28萬2,48 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經領款335萬1,265 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因 終止所節省之費用6萬6,542 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 民法第511條或第179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6萬2,18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 下列事情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本合約…㈠不能 配合工地負責人通知進場時間施工或『工程進度遲緩』…」(見 一審卷一第11頁)。依上訴人所提且經被上訴人簽名之l02年5月 30日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內容,記載:「監造黃經理:今日請各位 負責人開會主要討論針對於本工程出工人數及進度嚴重落後情況 。請各位提出對策及日後趕工計畫及出工人數並確實執行。尤其 模板工程C 區進度嚴重落後,請歐先生報告原因並提出趕工對策 …。模板工程歐先生:…本人會更密切聯絡工程人員進場趕工, 並密切配合工地主任調度達成任務。鋼筋工程邱先生:本工程因 模板工程造成進度落後,本公司會盡全力配合工地時程安排趕工 。水電工程周承樟先生:…希望模板能遵照時程進度安排正常出 工,本公司也將配合調度人員全力配合趕工」等語(見一審卷一 第48至49頁)。再依系爭建案監造人張世鐘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 6月24 日函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稱:「…依承包商函中所述, 其模板廠商經多次協調仍無法按本工程之預定進度完成,為求如 期完工,迫於無奈更換模板廠商。…經本所查證,承包商所述 皆為實情,請貴府鑒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且經張世 鐘建築師到庭證稱:上開函文所述事項,確實經其查證過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0頁)。果爾,能否謂系爭模板工程並無上訴人所 主張工程進度遲緩情事,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推求,遽謂本件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施工進度有嚴重落後情事,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並非正當,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嫌速斷。次查上訴 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或監造報表所載施作完 成工作數量,僅係以電腦按權值計算之概數,與工地主任現場計 算之實際施工進度並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6頁、原 審卷三第64至71頁),並經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林進財證述無訛( 見一審卷一第204至205頁),核與系爭建案監造建築師張世鐘證 稱:「從監造日報表來看,是到102年5月24日,進度落後為-1.8 1%,可能數字有計算錯誤,因第二天又變成正值…通常會以現場 工務會議為準,這些資料可能有謄寫錯誤的情形…」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89頁)。此攸關本件工程斯時完工之數量,自屬重 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被 上訴人本件施作完成之板模工作數量,應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 載者為準,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送之系爭建案監造會議紀錄內附張世 鐘建築師事務所102年7月26日函,所列本件增加「普通模板含組 立」工作之金額為1萬552.5元,另上開會議紀錄所附張世鐘建築 師事務所l02年8月7 日函,所列本件增加「普通模板含組立」工 作之金額則為1萬6,180.5元及206.36 元(見外放證物4①),與 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追加工程之金額相去甚遠。原審未詳查細究 ,竟謂上開張世鐘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追 加工程部分相符,逕認本件追加工程款為 28萬2,487元,並有認 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 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