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魏應修即魏申食品工廠
被
上訴 人 宜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倪其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
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
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上訴人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63
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6 日送達,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迄今未據補繳裁判費
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
上訴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