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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魏應修即魏申食品工廠 被 上訴 人 宜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訴訟代 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 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上訴人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63 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6 日送達,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今未據補繳裁判費 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