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 豪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方豪,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
可稽,方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綜觀
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2項第5款、第6款、
第3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2項第2款、第12 條第5項第2款第1
目、第2 目等約定內容,足見系爭鉛磚屏蔽安裝及系爭放射治療
中心室內裝修工程,均為上訴人之整建範圍,
兩造就整建標的區
分為場地設備與儀器設備,系爭鉛磚屏蔽屬場地設備。而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2項、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附件6放射治療中心
平面圖以考,可知系爭鉛磚屏蔽俱屬上訴人依約整建之工作物。
參以證人馮天昌之
證言、現場
勘驗筆錄及照片各節,
堪認系爭鉛
磚屏蔽已附合為系爭放射治療中心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由被上訴人
無償取得所有權。從而,上訴人
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2款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鉛磚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及其所聘專業人員
、機具、車輛進入系爭建物,取回系爭鉛磚屏蔽,不得為任何干
擾或妨礙之行為;備位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632萬0,89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
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原審認定系爭鉛磚屏蔽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其判斷
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