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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 豪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方豪,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方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綜觀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2項第5款、第6款、 第3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2項第2款、第12 條第5項第2款第1 目、第2 目等約定內容,足見系爭鉛磚屏蔽安裝及系爭放射治療 中心室內裝修工程,均為上訴人之整建範圍,兩造就整建標的區 分為場地設備與儀器設備,系爭鉛磚屏蔽屬場地設備。而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2項、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附件6放射治療中心 平面圖以考,可知系爭鉛磚屏蔽俱屬上訴人依約整建之工作物。 參以證人馮天昌之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各節,堪認系爭鉛 磚屏蔽已附合為系爭放射治療中心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由被上訴人無償取得所有權。從而,上訴人 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2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鉛磚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及其所聘專業人員 、機具、車輛進入系爭建物,取回系爭鉛磚屏蔽,不得為任何干 擾或妨礙之行為;備位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632萬0,89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 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原審認定系爭鉛磚屏蔽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其判斷 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