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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銘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足 上 訴 人 吳銘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 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 訴人均為被上訴人會員,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24日召開第1次 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共為293人(含委任出席人數232人),已達 全體會員(512人)2分之1以上,其持有土地面積共為13.000000 0公頃,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 以上,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第3 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 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又被上訴人理事長傅宗道本身即為 會員,自得參與議案表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令而有決議不 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6日召開第22次理 監事會議,出席人數為理事9人(理事共11名)、監事3人(監事 共3名),已達4分之3 以上,且係同意執行上開會員大會決議事 項,並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規定而有決議無效之情形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