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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詹正煥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上訴 人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儀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勞上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自民國81年6月22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研發中心副 理,曾於95年間罹患腦出血性中風,於103年3月23日經被上訴 人派往大陸南昌之江鈴車廠出差,於同年月28日突感不適,於同 年月31日返臺就醫,經診斷為腦梗塞及高血壓,併右側肢體無力 、構音不清及右側視野缺損(下稱系爭疾病)。雖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 ),認上訴人於發病前1個月加班119小時,發病前2至6月平均每 月加班90.1小時,符合長時間工作負荷過重而促發系爭疾病等情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因而核發上訴人職業傷病給付。惟上訴人 於發病前1 天之工作負荷並無異常,系爭評估報告係採信上訴人 所提供之加班時數,而上訴人上、下班無庸簽到、退或打卡,其 薪資表上所列加班費係由責任津貼換算而來,非按實際加班時數 計算所得,且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有如系爭評估報告所 載加班情形,該評估報告之結論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所提「開發 工作明細表」之資料,係上訴人於發病前自行紀錄或提供由公司 助理紀錄,其正確性較高,而依該工作明細表所示上訴人之加班 情形,難認其所罹系爭疾病係職業所促發。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之規 定,使其超時加班之情形,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93萬7117 元本息, 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