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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辰光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上訴 人 丁淑章       何松洪       陳世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7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辰光於收取上訴人美國客戶Camber Corpora tion 給付之報酬後,於民國99年12月2日依序匯與被上訴人丁淑 章、何松洪、陳世煥美金6萬元、6萬元、3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其性質為員工獎勵金,田辰光既基於負責人之職權決定發放 該獎金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田辰光就系爭款項之性 質,既陳述係基於被上訴人工作之辛勞,而發放之獎金等語(見 一審卷第80頁),則其認系爭款項為獎金之真意已明,無須別事 探求。上訴人指摘原審任意推解田辰光之真意云云,容有誤會。 又系爭款項既為獎金性質,即與盈餘分派無涉,原審關於田辰光 未經上訴人股東會決議而發放系爭款項之論述,要屬贅論,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