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卲寧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
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30日訂立「明德水庫特定
區系統汙水處理廠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
承攬該項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9年3月26日開工,工程期限410日曆
天,
惟開工後因變更工項設計停工371 日,又受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聯外管線電壓不足重新施作之影響停工
175日,合計546日(以下合稱系爭停工),因停工
期間須設置工
地主任及品管、勞安、保全、現場管理等人員,致遽增管理成本
,係屬
非締約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該增加
之費用,否則顯失公平;且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前段約定,
被上訴人既延長伊之履約期限,亦應依約補償;又系爭停工期間
,伊之承攬義務並未終止,兩造就停工期間之
報酬如何計算,並
無約定,伊亦得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停工期間之報
酬。依比例法或實支法計算,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事費用
新臺幣(下同)347萬9,466元及綜合營造保險費6萬5,000元,合
計354萬4,466元
等情。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
491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354萬4,466元,及自
本案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371 日,係因該工程鄰近老
田寮溪河岸,若未先進行護岸工程,倘遇有颱風、豪雨將致系爭
工程損失,又因
法令規定有增設「水保計畫之滯洪沉砂池」及「
進流井與管線一期最終人孔銜接管」之必要,伊
乃依約辦理變更
設計且同意上訴人之停工申請,並就變更後之工程項目增列工程
費用;第二次停工175 日,係因系爭工程之試車須台電公司給予
用電始可,上訴人雖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但因送電時程無法預
估,上訴人因此向伊申請停工獲准;此均屬上訴人應履約事項,
且均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無從請求補償。又依系爭契約約定,
伊本得依工程需要辦理變更設計,對於變更設計或其他非可歸責
兩造事項,明列為展延工期或停工事由,並約定為不計逾期
違約
金之原因,此均為上訴人訂約之初即得預見,非屬契約成立後情
事變更事由。況上訴人僅臨時搭蓋屬工程一部分之管理室作為工
務所後即未使用,無材料機具在工地,系爭停工期間並不需要派
員到場,事實上也無派員在場,且上訴人於 99年至100年間另有
其他採購工程需履行,其人員之薪資或費用並非為系爭工程所支
出,又詳細價目表無法區分包商利潤與管理費之比例,上訴人以
此計算其管理費用,顯不合理。再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約定,
僅係伊同意補償時之依據,
尚非上訴人得向伊請求補償之權利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係以:兩造於98年3 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限410日曆天,於99年3月26日開工,
嗣
因老田寮溪護岸工程等事由,經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同意
,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第一次停工371日,再因台
電公司聯外管線電壓不足重新施作,被上訴人同意自101 年11月
16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第二次停工17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應
堪信實。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係上訴人僅完成管理中心結構
工項時即函請停工,
參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意見稱:㈠鄰近護岸工程未及時於99年
8 月完成,使系爭工程土方回填作業、後續各工項工作面無法展
開,致系爭工程進度停滯,嚴重影響兩造權益;㈡「進流井與管
線一期之最終人孔銜接管」係因兩標案施工期程錯開而未能同時
施工,致該工項必須改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施作,以利特定
區全區汙水銜接;㈢「水保計畫之滯洪沉砂池」原非系爭工程範
圍,為符合法令規定而必須增設,應辦理變更設計以利後續進流
井、擋土牆、前處理單位施工等語,被上訴人乃於99 年9月17日
函覆同意自99年8月25 日起全部停工,可知該停工事由均為系爭
契約原已約定之內容,故得憑以辦理停工。至系爭工程第二次停
工,係因進行污水設備試車,須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始能進行,
乃依上訴人之申請及聯聖公司函覆意見,將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提
出用電申請至台電公司完成供電而無法試車之期間,同意辦理停
工。經核系爭停工事由,均為系爭工程隨進度發展可能會發生之
情事,並非系爭契約訂立當時無法預料之事由,亦不致產生上訴
人全然無法評估之劇變風險,上訴人主張
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於
法不合。而上訴人
所稱「比例法」,已逾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
能
拘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將包商利潤列入管理費合併計算其損
失,亦有矛盾。至上訴人所稱「實支法」,有關系爭停工期間工
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勞安工程師、保全人員之費用,僅係上訴
人自行製作之表格,難昭公信,其內容並係上訴人僱用該等員工
應支付之薪資及獎金,縱該等人員屬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報備之
標案人員,停工期間仍無由被上訴人支付該費用之理。況核對上
訴人製作之施工日誌,第一次停工期間僅7 日,第二次停工期間
僅1日,製有施工日誌,且核對該8張施工日誌之內容,均無任何
有關停工時就停工事項為管理之記載,上訴人主張系爭停工期間
其支出鉅額管理費,即非可採。再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公共工程
標案管理系統標案品管人員資料,上訴人所列上開「人事費用」
人員中之蔡瑞隆於101年2月1日中途離職,鍾桂蘋於99年4月18日
中途離職,上訴人仍將其等列為系爭停工期間須支出之管理費用
,實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所列屬「綜合營造保險費」6萬5,000元
,係工程期間上訴人應投保之
第三人責任險保費,雖該費用會隨
工期延長須加保而增加,然此費用金額顯非鉅大,系爭停工期間
已不計違約金,由上訴人自行支付此部分費用,並無顯失公平情
事。又系爭契約第25條乃有關「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之
約定,所謂暫停執行,係指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經甲方通知
乙方暫停執行而言,足見該條項之「暫停執行」,與上開由上訴
人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停工」,
顯有不同,上訴人既依約辦
理停工獲准,即與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所稱之「暫停執行」要
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約定之餘地。另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當
然不須施作工程,縱上訴人
猶派員進場施作,仍係施作原契約工
程工項,上訴人並無原契約以外另須完成之工作,被上訴人自無
額外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
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54萬4,466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原審先採認監造單位聯聖公司意見謂系爭第一次停工事由中之
「水保計畫之滯洪沉砂池」,原非系爭工程範圍;繼謂該停工事
由為系爭契約原已約定之內容,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前
後矛盾之違法。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12項前段約定:因非
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
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
必要費用
,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3頁)。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延長伊之履約期限,即應依上開條項之約
定給予補償。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條項約定,僅係伊同意補償
時之依據,尚非上訴人得向伊請求補償之權利。兩造均未主張或
抗辯系爭「停工」並不屬於上開條項所約定之「暫停執行」。乃
原審竟謂系爭「停工」與上開條項所約定之「暫停執行」顯有不
同,本件無適用上開條項約定之餘地,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停工
乃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既延長伊之履約期限,即應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25條第12項前段約定給予補償等語(見二審卷一第23頁
二審卷二第51頁)。而系爭停工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攸
關上訴人得否依上開條項約定為本件請求,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就此
恝置未論,逕謂系爭停工非屬上開條項之暫停執行,
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
執是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